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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10-31

发文字号

沪卫计科教[2016]04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0-31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

沪卫计科教[2016]043号

2016年10月31日

各区卫生计生委,申康医院发展中心、有关大学、中福会,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卫生计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其他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科研项目的生物安全审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将“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修改为“与动物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同意;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近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印发《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监督工作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函[2016]785号),要求做好科研项目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为进一步做好行政审批取消后与人体健康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开展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现行法规、规章对于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管理要求;实验室应当将立项结果告知市卫生计生委和市卫生计生委监督所;各级卫生计生委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属地化管理原则,认真做好事中和事后监督。

  二、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落实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的生物安全管理职责,按照谁立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研究完善相关监管措施。

  三、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重点加强对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和人畜共患疾病有关科研项目的全过程管理,特别要加强科研伦理和实验室生物安全审核,督促有关科研人员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开展对人群和生态环境有潜在风险的实验活动。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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