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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10-21

发文字号

浙卫发[2005]261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10-21

颁发部门

浙江省卫生厅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卫发[2005]261号

2005年10月21日

各市、县(区)卫生局,省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经研究,制定了《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实施。

  已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或年检)时予以换证,其产品包装标注有原卫生许可证编号的,可在产品保质期内继续使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包括食堂)、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举办食品集贸市场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承办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
  施食品卫生许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除省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受理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代理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4.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5.生产加工功能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生产工艺流程图;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从业人员相片1张/人;
  7.主要生产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8.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9.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10.生产用水的水源、水质资料;
  11.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12.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二)食品销售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三)饮食服务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企业或单位名称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单);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6.卫生管理组织、制度;
  7.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四)食品摊贩
  1.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2.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3.生产经营项目;
  4.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或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成立证明文件复印件
  4.产品剂型、品种名单及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复印件
  5.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报告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市级以上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连续三批产品检验报告;
  7.产品质量标准
  8.产品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9.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上款规定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还需提供转让(委托)、受让(受委托)双方经公证部门公证的产品转让(委托生产)协议(合同)书;本企业无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但拟接受产品转让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生产加工的,照此规定办理。
  (六)集贸市场: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4.有关部门批准设立集贸市场的批件;
  5.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租房协议复印件等有效证明材料;
  6.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7.市场管理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及照片;
  8.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9.其它有关资料。
  散装白酒等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时,还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条件。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章 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要求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卫生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于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按照《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许可审查评分表》,进行逐项审查评分,并摄制主要功能间和卫生设施、仪器设备的照片存档。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项目、生产经营方式、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和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许可项目按《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填写。
  《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中未列入的食品生产经营项目和品种,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名称。
  生产经营方式按生产加工、经营(批发、零售)、供应(酒菜面饭)、自制零售等填写。

  第十七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食品摊贩、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不设副本,不复核年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证明的,可发给临时卫生许可证,注明筹建用,有效期限视具体情况而定,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影楼、娱乐厅、酒吧、茶楼等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按相应的卫生许可条件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
  食品集贸市场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由市场举办者申领;市场内生产加工经营直接入口食品且有独立固定场所的,应单独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浙)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AA-BB-C-D号,AA指市级代码;BB指县区级代码(市、县、区代码按浙江省行政区域代码);C指生产经营方式:生产加工代码1、经营代码2、供应(酒菜面饭)代码3、自制零售等代码4;D指顺序号。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人或业主、生产经营方式、许可项目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作出《不予变更决定书》。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址、重建生产经营场所,应重新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果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复核向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复核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相结合,其食品卫生等级达到A、B、C级的准予年审通过,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复核标志和食品卫生等级标志;D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年审通过,并作出《不予年审决定书》。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延续手续,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不
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作出《不予延续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置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单位补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料档案,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管理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年度复核工作由设区的市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消,并作出《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证决定书》: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卫生许可决定;
  (三)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卫生许可证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并作出《注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书》:
  (一)逾期未申请复核或延续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复核或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卫生厅2003年印发的《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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