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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5-12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协[2016]29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05-12

颁发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关于修改《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相关内容的通知

沪食药监协[2016]292号

2016年5月12日

各区县市场监管,市局相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

  为规范本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行为,我局于2015年12月7日制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实施细则〉的通知》(沪食药监法[2015]769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根据市政府法制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决定修改《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的部分内容。《实施细则》其他内容不变。

  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为: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库存同批次不合格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同批次不合格食品,召回已销售的同批次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问题发生的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相关处理情况。有证据证明存在生产经营体系或者系统性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相关不安全食品。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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