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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7-06-30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7-07-30

颁发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内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7年6月30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食盐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食盐储备管理,增强应对各类突发事件能力,维护食盐市场稳定,保障食盐供应安全,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盐业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政发[2016]49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盐储备是指用于应对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需要和调节食盐市场异常波动的成品食盐储备,由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组成。
  政府食盐储备遵循企业承储、银行贷款、政府补贴、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省经信委负责食盐储备管理工作。包括编制年度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计划,会同省财政厅下达并监督执行;牵头协调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对食盐储备库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组织食盐应急供应保障。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管理,包括编制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按规定拨付储备补贴,组织储备费用补贴清算。

  第五条 市级政府食盐储备管理办法由设区市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食盐储备规模和资金

  第六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规模为全省上一年度月均食盐消费量,其中小包装食盐数量不低于储备量的二分之一。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建立成本自负的企业储备,最低库存不得低于本企业正常情况下一个月的平均销售量,具体标准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条 食盐储备资金由承储单位向金融机构贷款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解决。省财政对承担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的单位给予储备利息、保管费用补贴。储备利息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购入含税单价和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管费用按计划内实际库存数量和储存时间计算。补贴资金列入省财政预算。

  第九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由省财政根据上年储备清算结果以及当年储备计划核定,采取年初预拨、年终清算的方式。每年储备计划下达后,由承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经信委审核后由省财政厅拨付。年度储备计划结束后,由省财政厅委托中介机构对补贴资金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章 储备食盐的储存

  第十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由省盐业集团承担,由省经信委负责与其签订承储协议。省盐业集团要按照要求认真做好食盐储备工作,建立健全储备运行机制,确保储备食盐安全、完整和及时有效供应。

  第十一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地的布局,应当按照覆盖全省、相对集中、有利调运的原则,由承储单位安排,并报省经信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入库的储备食盐质量应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其中加碘盐须符合我省盐碘浓度规定。

  第十三条 食盐储备采取滚动储备方式,及时轮换,确保储备食盐在保质期内。轮换期间储备数量不得少于当年储备计划。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应当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按品种、数量、质量、进出库时间单独建立账卡档案,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入库、出库制度。

  第四章 储备食盐的调用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调用省级政府储备的食盐: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
  (二)全省或部分市、县(市、区)食盐明显供不应求或价格异常波动;
  (三)省政府认为需要调用储备食盐的其他情形。
  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由省经信委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组织承储单位具体实施。
  需要调用企业储备食盐的,相关企业应按政府指令组织储备食盐的投放。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调用方案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调用后,承储单位应在一个月内补齐储备,并将调用和补库情况报省经信委备案;企业食盐储备调用后,应及时补库,确保达到规定的库存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经信委负责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数量,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省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对省级政府储备食盐和企业储备食盐的质量安全等实施管理与监督执法。省财政厅负责省级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对政府食盐储备补贴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食盐储备资金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对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食盐储备的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扣减财政补贴,取消承储资格,并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食盐储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30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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