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2016年7月27日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管理,对于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现将《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有关单位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社会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fzbshc@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
上海市传染病防治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本办法所指的传染病包括: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丙类传染病;
(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列入乙、丙类的其他传染病;
(三)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的,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予以公布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传染病;
(五)造成暴发、流行的其他传染病。
第三条(分类管理)
对本市传染病疫情采取针对性预防和控制措施,根据危害程度实行分类管理,防止传染病疫情传播蔓延。
对甲类传染病和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实施严格管理,对病人及病原携带者应当实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者应当实行医学观察,控制疫情蔓延。
对乙类和丙类传染病落实各项防控措施,密切关注流行趋势,降低发病率,控制暴发和流行。
对出现暴发或流行的其他传染病应当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减少对人群的危害。
第四条(工作机制)
本市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负责、部门合作、社会参与、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协调机制,完善区域联防联控,加强与周边省市传染病疫情通报和防控合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和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传染病预防控制目标,制定辖区传染病防治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传染病防治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传染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统筹协调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市居民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传染病防治服务和管理,对有关部门承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与考核。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部门主管本市传染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区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传染病防治及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教育、食品药品监管、水务、商务、公安、旅游、出入境检验检疫、交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职责)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区域内的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管理和处置、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等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承担传染病规范诊断治疗、监测与报告、疫情处置、健康教育和医院感染控制等工作。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要求承担辖区内与妇女、儿童健康相关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各级健康教育机构按照要求承担辖区内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辖区内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传染病调查员制度)
本市根据国家要求建立传染病调查员制度。传染病调查员由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后发放调查员证。
传染病调查员应当持证到与传染病疫情相关的单位、场所和家庭等开展调查、采样和疫情处置等工作。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责任)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明确具体责任人,切实落实做好本单位内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报告等工作,提供的生活饮用水、食品以及公共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并落实相应的传染病疫情控制处置措施。
任何个人应当按照
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协助、配合、服从政府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防控工作,落实传染病主动申报和传染病自我健康管理,接受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避免造成传染病传播。
第十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传染病防治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中医药和科研)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作用。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二条(监测)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与方案要求,结合传染病防治需要,制定本市传染病监测计划与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新发传染病和输入性传染病等组织开展监测。
医疗机构、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等重点场所,禽、畜、水产品养殖、运输、交易和加工场所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单位,应当按照传染病监测方案开展相关监测工作。
农业、林业、教育、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制定传染病相关的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预警)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的分析,适时发出传染病暴发或流行的预警信息,根据情况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定期开展传染病风险评估,统计分析传染病疫情和传染病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预防接种)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疫苗接种工作。
接种单位和接种门诊设置、接种人员资质、疫苗管理以及预防接种不良反应监测、报告、调查、诊断和鉴定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
儿童、学生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和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督促其监护人及时补种。
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调查诊断或鉴定应当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医学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任何医疗机构或个人不得作出预防接种不良反应诊断。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
从事下列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一)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二)饮用水的生产、供应、管理等工作;
(三)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提供服务的工作;
(四)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工作;
(五)直接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以及消毒服务工作;
(六)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七)从事托幼、早教、儿童看护、家政、养老、护工、产后护理等直接与孕产妇、儿童、老年人等密切接触的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工作。
体检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用工单位在招聘、录用上述人员时,应当查验健康合格证明,定期组织健康检查。劳务中介在介绍上述人员时,应当查验健康合格证明。
上述人员工作期间健康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应主动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应在其治愈前调离相关岗位。
本市居住证申领人员在申领本市居住证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申领居住证时应出示个人健康证明。
第十六条(学校等传染病预防)
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等应当落实下列基本卫生管理要求:
(一)学校、托幼机构按要求设立卫生保健机构并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或保健教师,学前儿童看护点应配备专、兼职卫生保健人员;
(二)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制度,按要求落实学生健康体检、预防性消毒、每日晨检、健康巡查、因病缺勤缺课监测报告和痊愈返校证明查验等措施;
(三)开展健康教育,将传染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四)学校、托幼机构的建筑、设施、设备、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五)使用的消毒产品应取得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新建饮用水设施设备、新学期开学前应当按照规定对饮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使用期间,应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和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等传染病预防)
养老机构,产后护理机构,供水单位,公共场所,建筑工地,五千人以上大型企业等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制定传染病应急预案,落实相关传染病防控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配备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公共卫生设施,防止传染病暴发、流行。
第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管理)
在本市从事清洗消毒服务的单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清洗、消毒与灭菌设备和相关产品等;
(二)清洗、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和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三)具有能对消毒与灭菌效果进行检测的人员和条件,建立自检制度,开展消毒灭菌效果监测;
(四)消毒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
(五)对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应与其它物品分开清洗,可能受到传染病病原污染的上述物品须经先消毒后清洗。
第十九条(医院感染控制)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成立医院感染和消毒管理组织,严格执行国家、本市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和操作规范,诊疗环境条件符合规定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对预检分诊点、传染病门诊、消毒供应室、口腔科、注射室、血透室、内镜室、重症监护室、手术室、新生儿科、产房、检验科和血库等感染控制重点科室及医护人员,按照医院感染控制相关规范落实各项措施。
落实医务人员有效的个人防护,保证手卫生。涉及医院感染控制所有环节的医务人员、工勤人员、护工等人员应当接受消毒隔离防护等医院感染控制的培训,遵循标准预防的原则。
医疗机构在诊疗、预防保健等活动中对所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物品等实行严格的消毒灭菌,所使用的消毒药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消毒灭菌效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未经有效消毒或灭菌的诊疗器械不得应用于临床诊治及相关工作。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血液与血制品管理)
采供血单位应当取得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关业务活动。禁止非法采集血液和组织他人卖血。
献血员体检、血液检测、血液质量控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的质量,所有的临床用血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验并合格。
从事原料血浆采集、供应以及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标准的要求,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经血液制品传播。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生物安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及其他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格落实对传染病菌毒种及生物样本的管理。
科研过程中发现疑似法定报告传染病或疑似不明原因传染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规定落实样本保藏、运输、检测以及病例追溯、调查核实与报告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疑似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病例样本。
第二十二条(健康教育)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和咨询等活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在诊疗过程中向就诊病人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
各部门、各单位应在系统、单位内组织开展员工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群众性卫生活动)
各级爱国卫生部门应当倡导群众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加强群众性环境卫生整治活动,组织辖区内各单位、社区开展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舆情监测)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疫情信息和防控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传播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卫生计生、新闻等部门应做好传染病相关的舆情监测,针对舆情信息动态及时应对。
第三章 报告与控制
第二十五条(传染病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向区疾病预防控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现法定传染病、原因不明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报告;发现疑似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早教机构、养老机构、产后护理机构、供水单位、消毒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建筑工地和五千人以上大型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疫情报告人制度。单位内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疫情报告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
第二十六条(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到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相关规范报告。
涉及发生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控制处置)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传染病病人诊断治疗,严格按照隔离技术规范、根据传染病种类和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等措施,支持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病史资料采集、标本采集和实验室检测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标本采集、实验室检测,落实传染病控制相关措施。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按照要求,落实病人管理、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预防性服药、应急接种和消毒等控制措施。
卫生计生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应急预案的要求,落实对传染病疫情或疑似传染病疫情的处置措施。
当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卫生计生部门的建议,适时启动传染病防控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单位疫情处置)
单位发生传染病疫情时,应当督促患有传染病或出现疑似传染病症状的人员就医、居家休息,接受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开展有关传染病的调查和处置,按照要求落实相关预防、控制措施。
学校、托幼机构等发生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或疑似聚集性传染病疫情时,卫生计生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学校、托幼机构等落实现场消毒、密切接触者健康管理、传染病病人离校、家长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等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托幼机构和学校传染病疫情控制进行指导。必要时,应当向学校、托幼机构等提出关班、关校(园)等防控建议。学校、托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落实相关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
发生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其他传染病时,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接受隔离治疗;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接受医学观察。
拒绝接受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隔离医学观察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医疗机构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或隔离医学观察措施
第三十条(疫情通报)
市卫生计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农业、林业、教育、食药监、商务、公安、司法行政、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制度,定期通报疫情监测信息,及时通报突发疫情。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三十一条(传染病救治机构构成)
本市传染病医疗救治网络由传染病专科医院,设有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专科门诊和病房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指定的医疗机构等构成。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传染病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和设置感染性疾病科以及发热、肠道、肝炎等传染病专科门诊和专科病房。
第三十二条(环境布局、设备设施、人员资质)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具备隔离防护、预防医院感染等基本功能,相关救治、消毒设备、设施以及人员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专科门诊和病房应当合理设置,标识明确,相对独立,通风良好,流程合理,具有消毒隔离条件和必要的防护用品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预检分诊)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并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经预检不能排除传染病可能的,应当将病人分诊至感染性疾病科或传染病专科门诊就诊,同时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三十四条(传染病救治)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首诊负责制,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严格按照疾病诊疗指南进行规范诊疗,不得拒绝救治,并根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要求,上报救治情况。
医疗机构不具备传染病救治能力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将病人转诊到具备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不宜转诊的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就地治疗并组织专家会诊,同时做好传染病防控措施。
传染病病人转诊时,需要使用专用救护车辆的,应当落实人员防护和车辆消毒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体系建设)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和医疗救治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市、区、乡镇(街道)三级传染病防控网络。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辖区传染病防控实际需要,设立卫生监督派出机构。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卫生监督派出机构提供必要场所、物资等保障措施。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辖区传染病防控实际需要,落实人员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切实履行传染病防治等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第三十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建立完善对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经费补偿机制,按规定落实传染病病人治疗减免政策所需经费。
对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经费补偿办法由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队伍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以及传染病防治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以及工作任务等,保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等传染病防治相关机构必需的传染病防治人员编制。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计生监督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传染病防控队伍能力建设,规范管理,定期开展专业培训和演练。
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传染病防治工作人员的待遇,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对直接参加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的人员给予临时性工作补助。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部门制定。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物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必要的传染病防治的设施设备,储备传染病防控救治药品、医疗器械、防护设备、调查控制设备装备和用具,配备应急处置车辆。必要时,可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传染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并给予适当补偿。
市卫生计生、市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已消除传染病、罕见传染病和新发传染病等相关药品储备和调运机制,保障必要的药品供应。
第三十九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各社会组织、团体、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购买传染病防治相关服务的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购买服务信息。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患者治疗减免政策)
对政府确定实施隔离治疗的甲类、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在指定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实行免费治疗。
对艾滋病、结核病、血吸虫病等特定传染病,按照国家、本市有关减免治疗政策执行。
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市传染病防治实际需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对传染病减免政策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级别、不同类别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特点,实施分类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控制需要,组织卫生计生监督机构开展疫情控制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在监督执法中,监督人员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监督人员在传染病监督执法中,必要时可调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调查处置工作中的调查处置报告和实验室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
(二)未建立并落实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的;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门诊的;或感染性疾病科、传染病门诊未按规定正常开启诊疗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四)消毒设备和防护用品配备、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开展传染病救治的医务人员相关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传染病监测的。
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清洗、消毒与灭菌工艺流程、布局和工作环境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二)未建立消毒物品效果自检制度,未开展消毒、灭菌效果检测;
(三)消毒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培训;
(四)医疗机构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未按规定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五条(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的法律责任)
学校、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计生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制度;
(二)学校、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卫生保健机构或配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健教师的,学前儿童看护点未按要求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三)未落实预防性消毒,未开展学生健康检查,对患传染病病愈返校学生未查验痊愈证明的;
(四)未开展每日晨检和因病缺课病因追查登记、未对入托入学儿童进行预防接种证查验的;
(五)饮用水水质以及托幼机构、学前儿童看护点的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
(六)使用的消毒产品未取得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或使用的涉水产品未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批件;
(七)未按规定定期对饮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更换水处理材料或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产后护理机构、建筑工地、五千人以上大型企业的法律责任)
养老机构、产后护理机构、建筑工地、五千人以上大型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并落实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
(二)未制定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三)未配备必须的公共卫生设施的;
(四)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人制度,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
(五)发生传染病疫情,未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单位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或者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家和本办法规定禁止从事的工作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公共场所违法法律责任)
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或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不服从强制隔离治疗或隔离医学观察措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个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捏造传播或擅自发布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单位或个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水痘的管理)
本市将水痘按照丙类传染病管理。
第五十一条(属地化管理)
本市辖区内的经济开发区、自由贸易区等区域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纳入所在区管理。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