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
(浙价费〔2005〕14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药价格监管减轻社会医药费负担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190号)以及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3]39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指导思想
本次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工作遵循“重在规范,加强监管,控制总量,分步实施”的原则,兼顾医药价格改革的力度和群众的承受能力,与医疗机构销售药品“差别差率、顺加作价”的改革配套进行,旨在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逐步扭转不合理的医药收入结构,推进我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二、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严格按照卫生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的规定,对我省现行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包括各地新增项目)进行规范,实行统一项目名称,统一项目内涵,统一编码管理。原各地申报试行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一律废止。
今后新增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实行技术认定和价格审批制度,严格按《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详见附件二)执行。
(二)规范检验、检查收费。除部分项目因病情需要按急诊或定量定价外,对检验项目原则上实行按检验指标统一计价,不再区分检验的方法、试剂、仪器、产地及速度快慢。对检查项目合理确定计价单位并限定计价数量。
(三)规范一次性卫生材料收费。除了可按规定收取特定的一次性材料费外,不得在价外另收其他材料费用;对一次性卫生材料费实行差率和差额“双控”的办法。
(四)调整部分医疗服务价格。适当提高手术、治疗、护理、注射及中医推拿、针灸等技术劳务价格,同时对手术费实行“打包”计价,将原规定可外加的电刀等卫生材料费按统一标准计入手术费;降低各类检查、检验及大型仪器治疗价格。
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后,各等级的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详见附件一)规定的相应价格执行,允许适当下浮,不得上浮。
三、规范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的实施要求
(一)各级价格、卫生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切实做好医疗服务价格规范和调整的各项工作,加强政策宣传和培训教育,并做好政策出台后执行情况的跟踪督查和有关情况的信息反馈。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力度,对违反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三)进一步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明码标价的有关规定,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在门诊费用明细清单制的基础上,实施住院费用每日明细清单制(详见附件三),进一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增加医疗服务价格的透明度,便于患者监督。
(四)县级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必须安装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监管软件。医疗服务价格监管软件的安装工作最迟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前完成。逾期未安装监管软件的,暂停医疗机构等级评审资格、“价格信得过单位”评审资格和新增医疗服务价格申报资格,并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五)进一步落实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加大对乱收费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关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将另行下达。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医疗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切实落实好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各级医疗机构要制定本单位乱收费责任追究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对乱收费的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要严肃查处。
(六)根据省物价局、省卫生厅《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地方管理的医疗服务价格目录的通知》(浙价费[2001]164号)规定,由各市价格、卫生部门管理价格的“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康复理疗”等医疗服务项目,省已对省级医疗机构制定价格的,各市可按不高于省级医疗机构价格的原则制定本地医疗机构的价格;省未定价的,由各市自行制定。
四、执行范围和时间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须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 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总说明
附件二: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附件三:实施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制度的有关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卫生厅
2005年6月22日
附件一:
《 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总说明
一、《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是根据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2001年版)》,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的规范。
二、《医疗服务价格》所定医疗服务项目均为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不包括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项目、非医疗的经营性服务项目、用于医学科研目的的项目、技术尚不成熟的新技术服务项目和预防保健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三、《医疗服务价格》共分“综合医疗服务类”、“医技诊疗类”、“临床诊疗类”和“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四个大类,所列服务项目采用五级分类法。
四、每项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设“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计价单位”、“价格”和“备注”七个栏目。
1、项目编码:以全国统一的9位编码为基础,采用9+1位编码管理,每一个编码对应一个项目。
2、项目名称:为中文标准名称,部分项目名称中在括号内列出通用的英文名称或缩写。
项目名称括号内注明“包括”的,“包括”后面所列的服务内容与本项目为并列关系,按本项目相应的价格计价。
3、项目内涵:用于规范项目的服务范围、内容、方式和手段。项目内涵中使用的“含”与“不含”表示以下意思:
“含”后面所列内容为本服务项目所需提供的服务内容,这些服务内容不得单独分解计价。确因患者病情需要,只提供其中部分服务内容的,可按本项目相应的价格计价。
“不含”后面所列的内容不属本服务项目的服务内容,确因患者病情需要,提供了该项服务,可按该服务项目相应的价格另行计价。
4、除外内容:指在本项目相应的价格外可另行计价的项目,主要是特殊材料和组织器官移植的供体等。
除已有明确规定不能另行计价的以外,医疗服务中发生的药品(诊断用试剂、显影剂和核素除外)、自制制剂、血液、氧气以及移植手术中的外供器官、永久植入性材料(或人工器官)、骨骼内(外)固定材料、提供给患者的胶片(图片)均为除外内容。
5、计价单位:指某项医疗服务计价的基本量度单位。其中:
“次”:以为达到某医疗项目所要求的目的而进行的整个操作过程为一次。
“人次”:以为每人每日提供某项医疗服务为一人次。
“疗程”:以为完成某医疗目的而进行的整个医疗过程为一疗程。
“日”:以24小时(每日0时至24时)为一日。
6、价格:指完成某项医疗服务可以计收的费用。《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价格为最高标准,各医疗机构可适当下浮。
价格的货币计量单位为人民币元。
7、备注:指本项目在计价时需要特别说明的相关事宜。
五、关于项目查找:
为精简项目数量,《医疗服务价格》对于一些服务性质相同且成本相近的项目进行了适当归并,因此在查找时要注意“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或“备注”的内容。
对多科室共同使用的项目,归入“综合医疗服务类”。
对于临床诊疗类中“临床各系统诊疗”和“手术治疗”两类不按临床科室列项,而是参照国际疾病分类法,按解剖部位排序,即从上至下,由近端到远端,由浅层到深层。因此,应按相应的解剖系统和部位查找。
六、其他有关事项:
1、根据《关于公布第一批下放地方管理的医疗服务价格目录的通知》(浙价费[2001]167号)规定由省、市分级管理价格的“中医及民族医诊疗类”、“康复理疗”等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价格》所规定的价格仅为省级医疗机构执行的价格,市、县级及以下的医疗机构按市级价格权限部门规定的价格执行。
2、提供各项医疗服务必须严格按医嘱要求或护理记录进行,无医嘱要求或护理记录的服务项目不得收费。
监护(监测)收费必须提供监护(监测)记录、监护(监测)结论报告等依据。
收取各类片费、图文报告费,必须向患者提供胶片(图片)或图文报告,用于教学目的或医院存档目的的胶片(图片)和图文报告不得向患者收费。
3、按规定允许另收的材料费用以及胶片等费用,由医疗机构按实际购进价格加最高不超过5%的差率作价,单件材料的加价金额不得超过100元。
医疗机构在使用可吸收缝线、“除外内容”中列明的特殊缝线、植入性材料以及单价在200元以上的材料时,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并将所用产品的条码贴在相关诊疗记录单上备查,未贴条码的视同未使用,不得收费。
4、检验项目中明确按定性检验和定量检验分别计价的,对患者进行初筛检验时应按定性检验价格计价。
已有抗体(或抗原)检验价格的,今后新增同项抗原(或抗体)检验的,按已经制定的抗体(或抗原)检验价格执行。
5、因医务人员操作失误而增加的费用不得向患者收取。
附件二:
浙江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鼓励医疗技术进步,规范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管理,维护医疗单位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的申报审批,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是指《浙江省医疗服务价格(暂行)》(以下简称《医疗服务价格》)中尚未列入、并确需单独制定价格的医疗服务项目。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体现技术先进性、经济合理性、符合社会需求并有利于基本医疗服务开展的要求。
下列项目不属于新增医疗服务项目:
(一)对《医疗服务价格》所列项目进行分解的项目。
(二)《医疗服务价格》已有统一项目,虽使用不同的器械、仪器、设备、试剂等,或改变技术操作流程,但其诊疗目的一致,或名称不同、内容相同的项目。
(三)技术尚不成熟,未经省级及以上技术部门批准(鉴定)和临床验证,仍属于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四)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五)疗效不确切,或主要起康复保健作用,或诊疗目的不明确、诊疗效果不明显,或不符合卫生经济学的要求、性价比不合理的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应提出正式书面报告,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新增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表》;
(二)诊疗规范,内容包括:服务项目的规范名称(包括项目简称或英文缩写)、项目类别、工作原理、适用范围及临床意义、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及操作规范和质量标准;
(三)省级及以上专业学会的书面推荐证明;
(四)公开发表的临床应用资料;
(五)国内或国际价格资料;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对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实行技术认定和价格审批制度。
市、县级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报送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医疗机构的申请报告直接报省卫生厅和省物价局。
由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市、县医疗机构申请的项目进行初审,对不属于新增项目的,将初审意见及理由告知申请单位;对属于新增项目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成本资料进行初审,并对价格水平提出建议,向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提交正式申请报告及医疗机构有关申报资料。
由省物价局和省卫生厅对各市及省级医院上报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先由省卫生厅会同省物价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项目论证,并根据专家论证的意见进行项目认定;经认定属于新增项目的,再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卫生厅制定试行价格,并于每年6月和12月发文公布执行,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未经公布的项目即非新增项目,不再逐一告知申请单位。
第七条 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期间,遇下列情况则撤销试行价格:
(一)相关职能部门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
(二)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
(三)对基本医疗服务的开展产生负面影响。
(四)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的诊疗效果,或通过实践验证该项目已逐步被淘汰。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新增医疗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码标价,规范服务,并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附表:
新 增 医 疗 服 务 项 目 成 本 测 算 表
申请单位(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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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名 称 │ │ │ │ │ │类别编│ │平均操作人│ │ │
│ │ │ │ │ │ │ 码 │ │ 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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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 疗 内 容 │ │ │ │ │ │ │ │平均操作时│ │ │
│ │ │ │ │ │ │ │ │ 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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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 本 测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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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业 务 费 │ 二、劳 务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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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称 │单位│数量│ 单价 │金 额 │使用次│每次费│ 名 称 │ 金 额 │ 单价 │每次应摊费用│
│ │ │ │ │ │ 数 │ 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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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医卫材消耗(按实际购 │ │ │ │ │ │ 基本工资(每月每人平│ │ │ │
│进价计) │ │ │ │ │ │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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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补助工资、职工福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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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其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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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小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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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三、医疗仪器等使用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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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仪器名称、型号 │ 原 值 │提取比│每次应摊费用│
│ │ │ │ │ │ │ │、产地 │ │ 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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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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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煤、水、电、油│ │ │ │ │ │ │ │ │ │ │
│消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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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水、油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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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费 │ │ │功率: │ w│ │ │ 2、仪器大修理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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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3、房 屋 折 旧 │ │ 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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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 他 费 用 │ │ │ │ │ │ │ 4、房屋大修理 │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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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5、家具折旧 │ │ 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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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小 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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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四、间 接 费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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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间接费(按一至三总金额的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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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成本合计(一至四项目费用相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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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不含工资成本(成本合计减去劳 │ │ │
│ │ │ │ │ │ │ │务费的基本工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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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计 │ │ │ │ │ │ │ 医院申报价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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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实施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制度的有关规定
为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收费行为,提高医疗服务收费行为的公开和透明度,增强社会各方对医疗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意识,维护广大群众的利益,在规范医疗服务价格的同时实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制度。现就实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制度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实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应按本规定向每位住院患者逐日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应列明患者每日0时至24时的全部费用。
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内容
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药品费用明细情况:包括药品的品名、规格、计价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额;
2、医疗服务费用明细情况:按每项医疗服务项目详细列出,包括项目序列号、名称、计价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额;除外内容中所使用的材料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额;自主选择的服务和其它辅助医疗用品(包括各类医用材料)的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和总额;各类特需服务的明细内容。
3、其它费用情况:凡列入其它费用项目收取的各类费用,也应列明费用的具体内容和数量、单价等。
三、未列入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费用,患者或其亲属、工作单位有权拒付。
四、各有关医疗机构应进一步完善HIS(即医疗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本规定,修改相关打印模块,提高打印效率,不断完善工作制度,为患者提供更好的服务。
五、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制度于2005年7月1日起实施,凡因医院HIS系统的原因,不能按期向患者提供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的,应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推迟执行,经批准后可适当推迟执行,并向群众公开承诺执行时间。但最迟应于2005年9月30日前执行。
六、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规定,制定当地实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制度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