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黑食药监食生[2014]196号
2014年8月18日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农垦总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完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逐步实现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的可追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
联 系 人:麻志红
联系电话:0451-88313169
黑龙江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完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体系,逐步实现食品生产加工环节食品的可追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规章,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仅适用于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追溯管理是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以食品原辅材料进货查验、食品添加剂使用、生产过程关键控制点、出厂检验、销售台帐等为关键环节,在上述关键环节设立若干个质量安全监控点,以监控点文件记录,或利用信息化技术,结合条码、二维码和电子标签(RFID)等新技术手段,以食品标签标识为可追溯单元载体,以产品批号为切入点,实现对食品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的全程可记录、可监控、可查询和可追溯。
第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修)订并组织实施;各市、县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及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五条 所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都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保证生产的食品可记录、可监控、可查询和可追溯。
第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为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的责任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质量安全授权人为直接责任人,企业内应明确食品质量安全追溯的管理部门,负责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的建立和组织实施,不定期以“倒查”的方式检验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运行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相关环节,确保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的有效实施。
食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时,企业应根据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迅速查找和确定问题发生的环节,并采取依法召回、销毁等相应措施,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 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建设主要包括:食品、食品添加剂等食品原辅材料、包装材料采购进货查验管理、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关键控制点等生产过程控制管理、出厂检验记录管理、不合格品记录管理、包装标识管理、产品流向管理、原料和产品储存运输管理以及不合格食品召回管理等制度,应明确各关键环节的文件记录内容,对每一生产过程中每一个参数都要如实进行记录。
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实施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记录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的相关信息,记录可以采取纸质记录或采用电子信息记录方式。
第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追溯记录档案,将各环节的质量安全记录统一归档管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产品有效期长于两年的,应保存至有效期满一年以上。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食品质量安全电子信息追溯系统,以条码、二维码和电子标签
(RFID)等先进技术为手段,实现食品生产电子信息化追溯。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如实将企业法人代表、质量安全授权人、生产许可证编号、企业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主要产品以及各关键环节的记录信息录入电子信息追溯系统。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应逐步满足产品信息统计分析、消费者信息查询、投诉举报处理和政府监管部门监管等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定期开展食品追溯的演练,以检查各项信息记录的真实和完整。
第十三条 各市(地)、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落实属地监管责任,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食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建立和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检查频次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有关规定执行。对发现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为保障食品安全,加强对高风险食品的监督管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各级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逐行业逐类别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另有文件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