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京卫药械字[2013]115号
2013年12月25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提高合理用药水平,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提高合理用药水平,依据
《处方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规范》(卫规财发[2010]64号)、《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等规定,结合北京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办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开展药品采购、使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集体决策、程序公开、阳光采购的原则,建立健全药品采购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内部监督机制,规范工作流程,做好药品采购和使用相关工作,实现药品购销全程监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中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政府办三级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政府办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和使用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建立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组)(以下简称药事委员会),行使相应职责。药事委员会可以邀请社会监督员等参与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机构药品遴选专家管理办法,组建药品遴选专家库,明确专家选聘标准。专家库实行利益关系回避制度,存在利益关系的专家原则上不列入专家库。
第七条 医疗机构药学部门根据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和临床使用情况,制定采购计划,实施药品采购。
第八条 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按照以下规则确定本机构的药品遴选标准:
(一)遴选标准应当由主客观两部分组成,且以客观标准为主;
(二)客观部分应具体可操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三)主观部分应清晰可评价,由专家打分或投票决定;
(四)遴选标准应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抽取药品遴选专家应当符合以下规则:
(一)按照随机抽取的原则,从本机构药品遴选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二)原则上从抽取专家到开始药品遴选之间的时间不应超过24小时。
药品遴选专家参与药品遴选工作,其主观评分或投票应当采取实名制方式。
第十条 药品遴选工作应当周期性开展,用以调整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具体品种。
第十一条 药品遴选程序、遴选结果应当全部公开。遴选各环节工作档案、会议纪要、投票记录等相关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均应参加本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在药品遴选和采购过程中,遵守以下规则: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优先选用基本药物;
(二)除毒性、麻醉、精神、放射性特殊管理药品和疫苗、中药饮片、医院自制制剂、国家免费治疗用药品等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外,医疗机构在用其他所有药品应在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中标(成交)结果范围内选择;
(三)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通过北京市药品网上采购平台采购本机构使用的药品;
(四)加强网上采购到货确认、退货环节确认操作,保证网上采购药品数据全面、客观、准确;
(五)原则上不得采购本市药品集中采购未中标(成交)药品。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遇有临床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况,确需采购非本市药品集中采购中标(成交)药品,应当自采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登陆北京市药品网上采购平台,按要求填写《医疗机构特殊使用药品登记汇总表》。
市卫生行政部门将按季度公示医疗机构特殊使用药品相关情况,并适时对本市药品使用情况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建立药品使用监控制度,统计分析本单位用药情况:
(一)定期公布用药金额、用药量排名前列品种使用情况;
(二)建立药品使用动态监测制度和超常预警机制,及时分析评估,查找原因;
(三)设置重点监控品种,必要时对异常用量药品采取限制使用和停药等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处方点评制度,开展处方评价工作,建立健全奖惩制度。点评工作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处方及医嘱单的点评数量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要求;
(二)结合本机构药品使用情况,对重点品种、重点科室确立重点监督点评措施;
(三)点评工作至少每两年覆盖到本机构所有处方医师,对点评中存在问题的医师要实行重点跟踪,追加点评;
(四)在本机构内公布处方点评结果,将处方点评结果纳入相关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和年度考核指标;
(五)对处方点评中存在的问题,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发生药品质量问题、药品群体不良事件、商业贿赂行为涉及的药品,依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立即停止使用、从基本用药供应目录清除、将企业列入黑名单等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强化药品使用信息统计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加强信息系统加密及权限设置,控制权限人数,强化痕迹管理,严格药品统计审批程序,严禁为不正当商业目的统计医师个人和临床科室有关药品用量信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内设科室不得将药品购销、使用情况作为医务人员或者部门、科室经济分配的依据。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不得在药品购销、使用中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药品采购和使用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未按上述要求执行的医疗机构进行通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医务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