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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14

发文字号

津人口计生委[2014]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2-14

颁发部门

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修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口计生委[2014]4号

2014年2月14日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有关单位:

  为落实我市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进一步方便群众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事项,现对《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津人口计生委[2010]46号)进行修改,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1、将原文第二条第一款“……,向女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修改为:“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向女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向本市一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

  2、将原文第二条第三款“……,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20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进行初审,……。”修改为:“……,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8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进行初审,……。”

  3、将原文第二条第四款“……,认为符合条件的在20个工作日内(含公示时间,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拟批准决定。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修改为“……,认为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拟批准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4、将原文第二条第五款“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7 个工作日……。”修改为“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5 个工作日……。”。

  5、将原文第二条第六款“……,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并由当事人退还已领取的全部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修改为“……,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此前已经享受的不再退还。”

  6、将原文第二条第八款“对已领取《二孩审批证明》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领取已上交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修改为“对已领取《二孩审批证明》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7、将原文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下同)”修改为“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本市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外省市户籍的无论有无工作单位均由其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下同)”

  8、将原文第三条第五款“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9、将原文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独生子女证明”修改为“独生子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10、将原文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属于十四周岁前被送养过继的独养子女需有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调查材料”修改为“属于被送养的独养子女需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

  11、删去原文第四条第二款。

  12、删去原文第五条。

  现将修改后的《天津市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需经过以下程序:
  (一)申请
  夫妻双方为本市户籍的,向女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夫妻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市户籍的,向本市一方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需填写《天津市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表》,需要进行残疾医学鉴定的填写《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或《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与申请条款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受理时出具书面凭证。
  (二)出证
  申请人为本市户籍的由其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通过村(居)委会)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工作单位的确定以当事人人事档案所在地为准(含劳动力市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劳动服务公司等)。申请人为外省市户籍的由其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按审批事项要求出具与申请条款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三)初审
  接到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的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于8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除外)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四)拟批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需要病残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作出拟批准决定。1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五)公示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将拟批准结果在当事人所居住的村(居)公示5 个工作日(城市地区的公示地点在夫妻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无工作单位的视情况掌握),无群众反映后再正式履行审批手续。
  (六)发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当事人批准生育后,自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天津市政策内二孩审批证明》(以下简称《二孩审批证明》)。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填发《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在《不予批准生育通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发放《二孩审批证明》的同时,已领取《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收回《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已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从发放《二孩审批证明》之月起停发当事人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此前已经享受的不再退还。
  (七)换证
  当事人持有《二孩审批证明》后,可在计划生育部门的帮助下终止避孕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部门的优生指导与孕情监测。怀孕后持《二孩审批证明》到原申报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换取《二孩生育服务证》,无故终止妊娠的,《二孩审批证明》作废。
  (八)退证
  对已领取《二孩审批证明》后决定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办理退证手续。退证后可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从重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继续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在领取《二孩审批证明》期间停发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予补发。

  第三条 申请人依据申请条款还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1、两张近期(半年内)二寸正面免冠同底版母子合影彩照;
  2、患儿近两年门诊病历和资料,住院首页病历、病程(历)摘要(小结)以及医院记录等档案资料及近期(半年内)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辅助检查报告单;癫痫患儿要有指定医院观察确诊的证明材料。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1、再婚方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和离婚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2、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本市户籍无工作单位的由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外省市户籍的无论有无工作单位均由其户籍所在街道(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出具证明,下同);
  3、丧偶方原配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1、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2、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
  3、市级医院或区(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已孕证明。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1、区级以上侨务办公室或对台办公室出具证明;
  2、夫妻双方工作单位出具证明。
  (五)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1、独生子女方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实际情况相对应的《天津市申请办理生育第二个子女有关证明》;
  2、属于被送养的独养子女需有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子女证》;
  3、曾有同胞兄弟姐妹但均于未生育子女前死亡的,由注销户籍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1、迁出地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明;
  2、现接收单位出具的女方迁入时确已怀孕证明;
  3、市级医院或区(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现孕证明。

  第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为农村居民,除符合上述六条规定者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需分别提供以下证明:
  (一)夫妻一方因伤残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1、夫妻近期(半年内)两张二寸正面免冠同底版合影彩照;
  2、伤残人残疾证明(原件)和近期(半年内)指定医院诊断证明、辅助检查报告单和近两年门诊病历,住院首页病历,病程(病历)摘要(小结)以及出院记录(小结)档案资料。
  (二)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1、姐妹同意招婿和该夫妻负责赡养其父母的协议书;
  2、村委会证明和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社会调查材料。
  (三)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本条款专指蓟县14 个山区半山区乡镇的独女户):
  村委会出具的只有一个女孩的证明。
  (四)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1、村(居)委会出具的同胞兄弟中有一人没有生育能力(指结婚五年以上且女方年龄满30周岁,未孕育)或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的证明,以及其他兄弟都只有一个孩子的证明;
  2、同胞兄弟中有一人没有生育能力需有区(县)级以上医疗单位证明;
  3、同胞兄弟同意该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协议书;
  4、夫妻双方与不能生育方签定的抚养协议书(无行为能力的由监护人代签);
  5、不能生育方出具不再生育或收养的保证书;
  6、区(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社会调查材料(粘贴“被替生方”近期免冠二寸彩色照片一张)。

  第五条 申请人因特殊原因在出具某些证明材料方面确有困难的,经调查核实后,可由当事人提供声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进行书面承诺。

  第六条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审批过程中要严把政策关和审查关,充分利用现有资料、信息网络系统、电话、函件、入户走访等多种途径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并严格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核实原件和复印件的一致性。

  第七条 对于经过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同意生育第二个子女,经查实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视情节依法追究审批责任人的责任。对于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已审批未生育的取消其生育指标,收回《二孩审批证明》;已生育的按政策外生育对待,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本办法从2014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0年下发的《天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生育第二个子女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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