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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相关规定的通告

发布日期

2007-03-29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食[2007]22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3-29

颁发部门

上海市其他机构

正文内容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工作相关规定的通告
(沪食药监食[2007]223号)


  为保证集体配餐的食品安全,确保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现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安全工作通告如下:

  一、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核准的工艺和数量加工盒饭,不得超范围、超负荷生产。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合法单位采购原料,并按规定做好索证验证,确保原料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台账。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必须严格控制加工时膳食的中心温度和加工时间。采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5℃以上。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5℃以上。

  四、禁止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

  五、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对存在风险的食品,要严格控制加工工艺,确保食用安全。如:刀豆、扁豆要“先过水,再煸炒”,达到充分加热,烧熟煮透;鲐鱼等“青皮红肉鱼”,加工前要仔细检查新鲜程度,不新鲜的,不得加工食用。

  六、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做到“以销定量”,严格控制食用时间,禁止加工、销售超过保质期限的膳食。

  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建立晨检制度,发现有咳嗽、发热、腹泻或者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等症状的,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

  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违反《食品卫生法》《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依法查处。

  特此通告。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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