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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14-11-1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深圳市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正文内容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4年11月17日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是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规,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的医疗条例起草小组经过大量的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为做好该条例的起草工作,根据《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的要求,现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在“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我们将根据社会各界的意见认真研究,做进一步修改。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电邮或者传真到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也可以直接登录“深圳人大网”发表意见,截至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

  深圳市人大教科文卫工委办公室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A238
  邮编:518035
  办公电话:82101831
  传真:82001134
  电子邮箱:szrd_jkww@sina.com
  深圳人大网:www.szrd.gov.cn
  深圳政府在线:www.sz.gov.cn
  深圳新闻网:www.sznews.com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行政区域内医疗执业行为、医患关系处理以及医疗监督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遵循医学发展规律,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居民身心健康是社会建设和发展的基础,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市、区政府)应当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建立基本医疗服务体系,促进人人享有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推动医疗市场开放,满足居民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卫生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医疗卫生工作,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特区医疗服务体系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办医格局。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投资医疗卫生事业,以多种形式参与医疗服务体系建设。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医保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立项、医学继续教育、重点专科和特色专科评审及建设等方面享受平等对待。

  第二章 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

  第八条 市、区政府地方性财政支出总额中政府卫生支出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8%。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卫生事业发展特点和行业管理需要,制定政府卫生投入政策,建立健全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拟定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当、结构优化、层次分明、功能完善、运转高效的原则,拟定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
  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经市政府同意,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医疗卫生发展重点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符合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的医疗机构建设发展;依据政府投资的有关政策规定,优化审批程序,合理安排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卫生投入政策,为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提供资金保障。
  财政部门应当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和承担的公共卫生工作给予财政补助、税收奖励。

  第十二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医疗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预留医疗卫生设施建设用地。
  非公立医疗机构用地应当实行医疗用地地价优惠政策。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的起始地价,按照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中的医疗卫生慈善用地结合深圳实际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

  第十四条 在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划要求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其房屋所有权属于区政府。
  预留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应当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标准。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国土部门对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审核批准、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市、区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立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建。重建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新建设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小于原有规模。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特区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承受能力以及卫生技术人员技术服务价值、医疗服务实际成本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已有临床路径的病种,应当按病种、按服务单元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建立以三级医院医疗服务价格为基准,二级医院、基层医疗机构分别下调一定比例的分级收费制度。具体下调比例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自主定价,其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置收费项目。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总额控制下的复合式付费制度。引导和鼓励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首诊,提高患者在基层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医疗保险支付比例,降低患者的自费比例。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并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功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开展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将医疗急救网络建设纳入公共卫生服务范围。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与其性质、诊疗能力、床位规模等相适应的院前急救任务,配置院前急救人员及救护车辆,参加医疗急救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进医疗卫生信息化建设,建立人口健康信息专网,建设市、区两级人口健康信息平台,建设和完善人口信息、电子健康档案和电子病历数据库,促进医疗卫生信息的资源共享。

  第三章 医疗机构

  第一节 医疗机构的登记与变更

  第二十二条 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和个人(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个人)可在深圳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外国的法人可以合资、合作或者独资的形式在深圳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根据经营性质分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公立医疗机构、社会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合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进行主体资格登记。
  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但为职工、学生等内部特定人群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所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服务体系规划;
  (二)符合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标准;
  (三)医疗机构名称符合要求;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五)场所符合医疗服务用途要求;
  (六)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合格;
  (七)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已取得商事主体资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成立的批准文件。
  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
  (四)主体资格登记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名称、类别、级别;
  (二)执业地址;
  (三)诊疗科目及床位;
  (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五)经营性质;
  (六)服务对象;
  (七)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八)发证日期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国土、环保、消防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取得许可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建设施工、执业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变更类别、级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服务对象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原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后,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不符合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医疗机构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医疗机构拒不变更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股东或设置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并按规定到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涂改、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诊疗服务许可证等,或者将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第二节 执业规范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悬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诊疗服务许可证,公示诊疗时间、医疗服务及药品价格等信息。
  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执业时应当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
  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和医疗文书中的机构名称应当与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其项下登记的医疗技术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开展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诊疗服务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有关手术分级管理的规定,开展与其级别、登记的诊疗科目及其项下登记的医疗技术相适应的手术。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诊疗活动应当使用符合岗位资质要求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未在特区执业注册或备案的医师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其所在岗位所需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工作经历等条件的。
  (五)使用执业助理医师单独执业的。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机构不得对外发布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医师名单、专家头衔、诊疗设备、诊疗技术或者医疗机构间的合作、协作等虚假信息。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推进预约挂号、电子病历和远程会诊系统,推进医疗机构间的互联互通。
  鼓励、支持二级、三级医院为基层医疗机构提供远程影像诊断、远程会诊、远程手术指导等。

  第三十九条 财政资助的高等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及公立医疗机构的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平台,应当向其他医疗机构开放,进行科研协作,促进医学科技发展。
  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平台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开放时间,公告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需要临时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知其他医疗机构。
  科研实验室及相关平台提供开放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管理单位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核准,并予以公示。收费收入应当用于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和保险、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每年公布医疗机构的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在深圳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深圳市医师协会申请办理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在深圳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执业地点在深圳外的《医师执业证书》,且具有副高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经深圳市医师协会备案,可在深圳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
  具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合法行医资格的医师,来深圳执业,应当按照深圳的有关规定办理执业注册,依法执业。
  医师执业注册、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深圳市医师协会开展医师执业注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为深圳市医师协会开展医师执业注册、备案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与医师就工作时间、薪酬待遇、发生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承担、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等相关事项进行书面约定。

  第四十四条 医师应当按照医疗制度和诊疗规范开展诊疗活动。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安排卫生技术人员为与其签订了家庭医生责任制服务的家庭提供上门诊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服务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分级诊疗体系,明确不同层级医疗机构的责任分工和医疗机构间的转诊标准和流程,形成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合理就诊秩序。

  第四十六条 普通门诊按照预约、挂号的顺序依次就诊。急诊根据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安排就诊次序。
  二级、三级医院的专家和专科预约挂号应当优先安排基层医疗机构、全科医师转诊的患者。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据门诊医师类别和专业的特点安排每日接诊患者的人数,保障每位患者的合理就诊时间。
  门诊医师接诊量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患者享有获得必要医疗服务信息的权利,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告知诊断结论、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医疗服务信息。不宜或者无法向患者告知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医疗机构实施手术、输血、麻醉、器官移植、实验性临床医疗以及介入性、高风险性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实施择期手术的,医疗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患者或其近亲属。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开具医学文书,按照有关规定书写、保管病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不得开具诊断、治疗、流行病学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

  第五十条 患者或其继承人依法享有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的权利。
  患者或其继承人依法要求查阅或者复印、复制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按照患者或其继承人的要求提供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加盖与原件相符的印章;未完成的病历资料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于完成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向患者或其继承人提供。
  发生医患纠纷时,患者或其继承人可依法要求封存病历资料和检验样本等。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实行电子信息化联网管理的,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打印病历资料,也可以凭身份信息自行登录信息平台打印病历资料。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诱导病情、虚假诊断、夸大疗效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虚假诊疗行为。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达到出院条件的患者,可要求患者在二日内办理出院手续并告知注意事项。
  患者认为不应当出院的,可以在一日内向医疗机构负责投诉管理的部门反映。负责投诉管理的部门应当进行核实。
  患者在规定时间内应当出院而拒绝出院的,医疗机构有权加收一至五倍床位费用。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依法处置尸体,并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放太平间,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医疗机构未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
  患者近亲属不同意移送尸体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殡仪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殡仪馆应当及时接收、运送尸体。殡仪馆依法接收、运送尸体遇到或者可能遇到阻拦等不法侵犯时,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处理,保障尸体的接收、运送。

  第五十五条 对患者死因有异议或者死因不明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近亲属,可以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尸检,对死因进行鉴定;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委托尸检时间可以延长至七日。
  超期不委托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患者近亲属承担不利后果。但医疗机构未告知患者近亲属可以委托尸检的,由医疗机构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章 医疗保险与纠纷处理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购买医疗责任保险。
  医疗机构与医师书面约定因医师执业过错发生医疗损害赔偿,医师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机构可以与医师就购买医疗责任保险保费的分担比例进行约定。

  第五十七条 医疗责任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
  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并根据被保险医疗机构及医师执业违法行为、医疗过错、医疗损害及医疗事故发生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机制。
  医疗责任保险的管理办法和条款由市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因医疗机构管理缺陷、执业过失、职务侵权或者发生医疗意外受到人身损害的,由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在医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患者或其继承人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医患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
  (二)查阅、复印、复制、封存和启封相关病历资料的办法和程序。

  第六十条 市政府应当设立医患纠纷仲裁机构,受理医患纠纷仲裁申请,并为医患纠纷仲裁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一条 医患双方发生医患纠纷,应当选择下列合法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深圳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患者及其近亲属选择前款第(一)、(二)项途径解决医患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参与。
  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患纠纷涉及赔偿的,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不承担医患纠纷行政调解。
  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患者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已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患纠纷处理。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患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患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事务。
  保险机构参与医患纠纷协商处理,应当在其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六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协商处理医患纠纷,应当自收齐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初步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医患双方有异议的,可通过本条例六十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第六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医患纠纷协商和调解过程中,对索赔金额二十万元及以上的,应当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

  第六十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将经司法确认的人民调解书、医疗纠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在医疗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就医患纠纷提起诉讼,因经济困难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费用缓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规定的,诉讼费用在结案后再由当事人缴纳。

  第六十八条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鉴定组成员数量应当是三名以上的单数,且鉴定事项涉及的主要学科的鉴定人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二)邀请一至二名鉴定事项涉及学科或专业的具有高级职称的执业医师参与鉴定,提供专业技术意见供鉴定组参考,并将专业技术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附件。
  医疗损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医疗执业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原因,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机构管理责任和医师执业责任的划分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鼓励患者根据医疗风险程度购买相应的医疗意外保险。

  第六章 行业自律管理

  第七十条 鼓励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加入医疗行业自律组织。
  医疗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组织医疗学术和业务交流与合作,开展医疗从业人员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三)开展医学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
  (四)对违反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五)开展医疗质量认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的方式,让具备一定条件的医疗行业自律组织承担下列职责:
  (一)卫生技术人员的定期考核、职称考评等;
  (二)起草行业标准和规范;
  (三)医学重点专科、特色专科的评审;
  (四)参与制定医疗责任保险的办法和条款;
  (五)建立医患纠纷数据平台;
  (六)建立医疗机构及医师执业信息记录档案;
  (七)其他可依法委托或履行的事项。

  第七十二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向医疗行业自律组织投诉或者举报会员违反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医疗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受理,调查属实的,依据惩戒规则进行惩戒处理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 医疗行业自律组织对会员的执业资格或者执业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调阅、复制执业证书、管理制度、病历资料等有关材料,被检查的会员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对调查过程中获取的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予以保密,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同意,不得公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指导。

  第七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医疗监督管理规定,并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患者满意度等进行评审、评价和监测,对医疗机构实行量化分级管理。对医疗质量和安全存在隐患、患者满意度低、投诉多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六条 经监督检查认定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符合执业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和医师不良执业行为分别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2分时,予以警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法制培训并通过考核;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24分时,应当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36分时,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师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4分时,予以警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8分时,应当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16分时,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具体记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监督。医疗机构未按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规定继续临床应用应当停止的医疗技术的,属于第一类医疗技术,或者该项医疗技术被废除或禁止使用的,负责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属于第二、三类医疗技术的,负责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批准该项医疗技术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七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业信息记录档案,记录医疗机构和医师的执业业登记、诊疗质量、监督检查、行政处罚、不良执业记分、定期考核和行业自律组织惩戒情况等内容,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八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与主体资格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定期报送医疗机构的主体资格、执业信息等内容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

  第八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风险预警机制,制定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和患者安全评价制度,与调解、司法、仲裁、审判、保险监督等部门建立医患纠纷数据平台。

  第八十二条 卫生、市场监督、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多部门联合查处制度,加强对医疗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者许可证书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开展被吊销科目或者执业许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骗取财政补助或税收奖励等财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违规的医疗机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财政补助或或税收奖励等政策优惠,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一)公立医疗机构未按照市价格制定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二) 非公立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按照市价格制定部门值得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设置收费项目。
  非公立医疗机构未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和价格收取医疗服务费用的,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主体资格登记,以医疗机构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主体资格登记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有关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有关财物,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
  (一)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二)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发布医疗广告的;
  (四)借用、租用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造成患者重度残疾或死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有关财物,处以违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医师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涂改、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有关诊疗服务许可等证照,或者将医疗机构或其科室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发包、出租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死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十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十万元罚款,并吊销相关诊疗科目许可或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一)未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有关诊疗服务许可证悬挂于显著位置;
  (二)未公示诊疗时间或者医疗服务及药品价格等信息的;
  (三)工作人员执业时未佩带有本人姓名、照片、职务或者技术职称的标牌的。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使用的牌匾、印章或者医疗文书中的名称与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不相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除紧急救治外,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有关财物,处以每例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中度伤残的,并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范围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 开展与其级别、登记范围不相符的手术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取得有关诊疗服务许可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等有关财物,处以每例十万元的罚款;造成患者中度伤残的,并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对医师实行手术分级授权管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每人五万元的罚款;使用2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5名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或者造成患者中度伤残的,并责令其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使用5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10名以上不符合规定的卫生技术人员或者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死亡的,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患者中度伤残的责令其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死亡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二万元罚款;造成患者中度伤残的处以五万元罚款;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死亡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或者伪造《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医疗广告的;
  (二)未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
  (三)对外发布与其实际情况不符的医师名单、专家头衔、诊疗设备、诊疗技术或者医疗机构间的合作、协作等虚假信息的。
  医疗机构一年内再次违反前款规定的,处以上一次罚款金额二倍的罚款,最高可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医师协会未按照特区医师执业注册和备案的有关规定开展医师注册和备案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深圳市医师协会处以三万元的罚款;对负责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超出规定的门诊医师接诊量标准安排门诊医师接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上一次罚款金额二倍的罚款,最高可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知情同意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例二万元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规定开具医学文书、书写病历或者未按规定的保存期限予以保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对负责直接责任的人员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医师亲自诊查开具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文件、医学报告单及有关病历资料的。
  卫生技术人员违反上款规定并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采取诱导病情、虚假诊断、夸大疗效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欺骗、诱使患者接受虚假医疗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相关诊疗科目或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卫生技术人员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未依法购买医责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医疗机构处以十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应缴纳医责险费用的等额罚款。
  应缴纳医责险费用,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基础保险费率标准进行核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行业自律组织未按规定对患者个人信息或隐私予以保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阻碍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参加法制培训或者未通过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疗机构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患者中度伤残的,并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造成患者重度伤残或者死亡的,并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扰乱正常医疗秩序或者伤害、侮辱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期间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基层医疗机构是指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部、中医馆、诊所、医务室、卫生所等。
  (二)卫生技术人员是指医师(士)、护士(师)、药师(士)、技师(士)等从事医疗卫生工作依法应当取得相应资格或职称的人员。
  (三)有关诊疗服务许可是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放射诊疗服务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另行申请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诊疗服务许可。
  (四)每例是指每开展一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诊疗活动。

  第一百零九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未进行主体资格登记的医疗机构,应在三个月内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市场监督部门按无照经营查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特区执业注册的的医师,应在三个月内到深圳市医师协会办理变更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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