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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执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12-14

发文字号

津食药监市[2007]45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07-12-14

颁发部门

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律商网注]
根据《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津食药监法[2012]407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执业监督管理的通知

津食药监市[2007]456号

2007年12月14日

各有关单位:

  根据第14次局务会意见,局市场监督处、人事教育处于10月至11月组织各分局对我全市药品零售企业(含零售连锁企业门店,以下同)执(从)业药师在岗执业情况开展了调研。调研结果显示,当前我市药品零售企业药师不能在岗执业的问题较为严重。为进一步加强监管,切实保证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经营使用的安全,经第16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就进一步加强对药品零售企业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的监管作出意见如下:

  一、为保持我局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有关规定的连续性,在不改变开办标准的同时,明确要求药品零售企业的质量机构负责人或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必须由执(从)业药师担任。

  二、根据《药品管理法》中“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局令第6号)中“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备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的规定,要求凡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保证每个营业班次至少有一名药学技术人员在岗。市区药品零售企业应有具有执(从)业药师或药师以上(含药师)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岗,其它区县药品零售企业应有具有执(从)业药师或药士以上(含药士)专业技术资格人员在岗。

  三、以上人员的资质证书(或复印件)均应在店堂内悬挂,并向消费者明示其具备处方审核资格。

  四、药品零售企业聘用的药师(士)的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执(从)业药师管理。

  五、各监管单位应严格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对药品零售企业予以监管,药品零售企业应保证营业时间有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临时不在岗的应挂牌告知,并暂停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六、各药品零售企业所需药学技术人员的补充及教育培训工作应在2008年6月1日前完成。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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