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公发[2004]9号
2004年6月30日
各市、县(市、区)公安局、卫生局,省级医疗机构:
现将《浙江省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请于12月底前以市为单位分别报送省公安厅和省卫生厅。
浙江省医疗机构治安防范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本省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和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和医疗机构内部的治安稳定,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浙江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就诊、医疗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不得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及损坏医疗机构的合法财产。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职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法人或主要领导负责制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将治安防范工作纳入岗位目标的考核范围,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自防、自卫能力。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保卫组织,配备合格的保卫人员,落实必需的保卫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医疗机构保卫组织应当重视和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大厅、收费(挂号)处、药房(库)、贵重设备和危险物品存放处等重点、要害部位,应安装报警器、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对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报警记录、录像带(数据)等资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保卫队伍,或聘请保安人员,加强对单位内部的治安守护和巡逻。保卫队伍和保安人员的日常管理由医疗机构的保卫组织负责。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制度,严禁非法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经常组织开展法律纪律、职业道德、安全防范等方面的宣传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法纪观念、职业道德和安全防范意识。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预防、处置各种突发性事件的工作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事态扩大。
第三章 公安机关的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各级公安、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医疗机构的治安情况,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医疗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偷盗财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治安秩序,净化周边治安环境,推动医疗机构开展“创安”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各种内部不安定因素,并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患纠纷处置,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事故或重大医患纠纷的,应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家属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向患者及家属代表如实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定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患者或者家属代表应当在医疗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解决纠纷,不得借机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医务人员和其它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机构指定的接待场所,应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验收,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在接待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或声音复核装置。在接待投诉人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录音,并妥善保存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辖区公安机关或派出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
(二)故意损坏或抢夺公私财物;
(三)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
(四)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五)非法占据办公、诊疗场所,影响医院正常工作、医疗活动;
(六)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等,影响正常诊疗秩序;
(七)抢夺尸体或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
(八)抢夺患者或他人医疗文件,及与医患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如药品、卫生材料和医疗器械等),经劝说无效;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并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防上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重大情况应及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内发生本规定
第十九条之情形的,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由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部门直接处置的,医疗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所(警察署)应当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