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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药品执法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

2023-06-20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其他

有效地区

西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23-06-20

颁发部门

西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西藏自治区药品执法装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监管执法装备使用管理,落实“三项制度”改革,规范执法行为,有效维护执法人员正当执法权益,保障执法人员正确使用执法装备依法履行职责,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执法装备是自治区药品监管局配发的执法记录仪、移动执法工具、便携式氧浓度检测仪、便携式打印机、储存器、执法箱等设备和相关影像资料采集储存装备。

第三条 行政执法影像记录,是指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中,通过执法记录仪对执法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收集、固定、保存证据,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记录方式。

第二章 设备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执法装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相关管理规定管理。

第五条 各地药品监管职能部门、自治区药品监管局各处、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负责人对配发的执法装备管理负总责,执法装备使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执法装备的统一管理,明确专人负责执法装备的使用和管理,妥善保管和维护执法设备。建立使用台帐,及时做好使用登记,规范操作,用完后及时收回入库,定期对执法装备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执法装备性能良好,使用便捷。

第六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处罚、日常监管、处置群体性事件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全过程取证及记录。执法设备不得擅自转借他人使用,不得用于与工作无关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执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八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操作手册、使用指南的使用执法设备。

第三章 设备维修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维修管理部门。执法装备在使用中损坏的,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备。执法装备遇到故障时应立刻停止使用,通过参照使用说明书、咨询售后等方式排除故障;不能排除故障的,不得私自维修,应当在发现损坏24小时内报维修管理部门统一维修。

第十条 因责任人保管不当,造成执法装备遗失或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按采购价赔偿。

第十一条 执法装备达到使用年限、损坏后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的,应按照固定资产管理相关要求申请报废。根据日常执法工作需要,各单位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市场监管基层执法装备配备指导意见》,可补充购置一定数量和种类的执法装备,并纳入管理。

第四章 数据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影像资料管理档案,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置调取查阅权限,统一规范管理执法记录影像资料,取证的影像资料证据应当及时保存。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影像资料统一采集,并上传到西藏药品数智监管平台。影像数据由自治区药品监管局信息中心负责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日常执法的记录仪影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行政处罚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仪影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有下列情形,应当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影像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执法影像记录。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的,须经分管局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

第十七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复制影像记录资料的,经各单位法规部门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单位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责任

第十九条 自治区药品监管局对各单位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各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对各科(室)、各县市场监管局执法装备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处室、单位领导及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进行影像记录,造成涉法信访、投诉案件工作被动的;

(二)因不规范使用影像执法记录设备,引发网络、媒体负面报道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影像记录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影像记录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影像记录损毁、灭失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执法装备使用管理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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