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试行)》的通知
鲁民[2018]96号
2018年11月6日
各市民政局:
现将《山东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告知承诺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优化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政部令第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人的条件)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生产装配的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属于《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内的产品;
(二)拥有取得民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不少于2人;
(三)具有测量取型、石膏加工、抽真空成型、打磨修饰、钳工装配、对线调整、热塑成型、假肢功能训练等专用设备和工具;
(四)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四条(申请材料)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步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见附件1);
(二)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本办法
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场地证明文件及场地功能说明(见附件2);
(四)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装配工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五)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假肢配置服务专用设备和工具清单(见附件3);
(六)申请企业的产品目录。
第五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取得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可以到各市政务服务中心民政窗口或市民政局办公场所,或者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向市民政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告知)
市民政局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以下简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见附件4),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相关依据和条款;
(二)准予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市民政局应当场发给《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网络、信函、传真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市民政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
第七条(承诺)
申请人愿意作出如下承诺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上签章,并将《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给市民政局:
(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二)已经知晓市民政局告知的全部内容;
(三)能够满足市民政局告知的条件、标准和人员要求;
(四)能够在约定的10日内,提交市民政局告知的相关材料;
(五)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六)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承诺时向市民政局提交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第八条(行政审批决定)
市民政局在收到申请人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及本办法
第四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将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承诺的,视为放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告知承诺审批。
第九条(后续材料提交)
被审批人应当按照《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在提交经签章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民政局提交本办法
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申请材料。在约定的10日内,被审批人不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且无法补正的,市民政局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第十条(后续监管)
市民政局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60日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实地检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与现场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市民政局应当加强对被审批人从事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管理)
市民政局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的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一)被审批人未按《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约定期限提交材料的;
(二)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
(三)在实地检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且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申请人、被审批人有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申请人、被审批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失信行为,依法纳入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