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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14-09-29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9-29

颁发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正文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2014年9月2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9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将第二十条中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修改为:“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增加三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一)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二)再婚前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三)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将第二十条原第一项至第六项改为第四项至第九项。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双方应当持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再婚的、收养子女的应当加持离婚证、收养登记证原件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申请。”
  将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和第二十条(一)、(二)、(三)项规定的一方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夫妻,应当加持独生子女相关证明,可以向本自治区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再生育申请。”
  将第三款修改为:“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将第四款修改为:“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批准生育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批准再生育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领取《再生育证》的,发证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再生育证》,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五、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育龄夫妻持《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服务证》,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修改为:“符合生育规定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将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为独生子女家庭、”少生快富“工程户和计划生育纯女户办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个人补助标准。”

  七、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再生育条件而未办理再生育申请手续的夫妻,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申请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九、将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十、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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