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卫医发[2014]114号
2014年7月10日
各市(行署)卫生计生委(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绥芬河市、抚远县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和
《关于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若干意见》(国卫体改发[2013]54号)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医疗卫生领域,逐步形成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多元化办医格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医疗服务需求,根据我省实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组织制定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请各地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非公立医疗机构有序发展,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在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科学规划,统筹安排,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发展空间。
第二条 新增和调整医疗卫生资源时,在符合准入标准的条件下,优先考虑由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为提高信息透明度,各地应将本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及拟调整和新增的医疗机构数量、类别、规模、地域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合理确定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申报的执业范围应与其具备的服务能力相适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类别、诊疗科目、诊疗服务形式、床位等执业范围进行审核,对具备资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应及时发放执业许可,不得无故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执业范围。
第二章 放宽准入范围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及时发布机构设置和规划布局调整等信息。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消不合理的前置审批事项,放宽对营利性医院的数量、规模、布局的限制。支持社会资本在地市级以上城市的新区,以及医疗卫生资源相对薄弱的地方,举办二级以上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以及护理院、老年病医院、康复医疗、特需医疗、社区卫生服务等资源较少或特色明显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公立医院改制。鼓励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公立医院改制,支持具有办医经验、社会信誉好、并且有实力的非公立医院以联合、参股、兼并、收购、托管等多种形式参与公立医院改制。公立医院改制,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妥善安置改制单位人员,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持境外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支持境外医疗机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资、合作等形式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资本在我省举办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享受优先支持政策。
第七条 简化并规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程序。进一步规范、公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审批时限,简化对康复医院、老年病医院、儿童医院、护理院等紧缺型医疗机构的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计生、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经省级卫生计生、商务部门初审后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商务部审批。其他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按照《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落实相关优惠政策
第八条 对符合城镇医保、新农合定点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均应及时将其纳入城镇医保、新农合定点范围,其出具的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应予以认可,执行与同级公立医院相同的报销政策,并及时结算和划拨医保、新农合统筹基金。
第九条 支持卫生技术人员合理流动。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现行政策和规定及时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相关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学术活动和各类事项评定工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科研立项及成果鉴定、人员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临床重点专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各医学行业协会、学术组织要平等吸收非公立医疗机构专家进入行业协会、学术组织,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第十一条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各地在制定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求,合理预留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省卫生计生委、省发改委、省财政厅下发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管理。审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配置标准,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配置,凡具备人员资质符合配置标准的不得限制配置。
第十二条 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积极参与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支边、对口支援等任务,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其项目工作经费由政府按规定给与补助。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第十三条 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对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捐赠,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红十字会、各类慈善机构、基金会等出资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长期对口捐赠关系。
第十四条 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获取相关信息渠道。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扶持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提高信息透明度,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
第十五条 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督促相关医疗机构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并保持一定时期内价格水平相对稳定;要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和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向患者公示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退出的相关政策。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到原批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促进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规范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实行属地化管理,即谁审批谁负责指导和监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医疗服务市场、执业人员、医疗技术应用的准入管理及执业行为的监督,督促非公立医疗机构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义务。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必须执行相关法规和规定,严禁超范围服务、非法行医和医疗欺诈行为;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维护医疗卫生服务市场秩序,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提高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推行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成本控制和质量管理,聘用职业院长负责医院管理。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医院管理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各种方式聘请或委托国内外具备医疗机构管理经验的专业机构,在明确权责关系的前提下参与医院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第十九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等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范围。建立医疗机构服务质量、院内感染控制、传染病防治宣传、床位人员配比、固定资产管理、“四防”安全管理等各项工作的评价体系、考核评审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医德医风和诚信服务考核制度。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统一的通用病历,实行全行业统一的医疗服务质量与医院管理评价标准。
第二十条 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开展经营活动,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非公立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考核评价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服务质量、医药费用等相关信息,引导患者选择信誉好的医疗机构合理消费,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各地要将非公立医疗机构的人才培训教育纳入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才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全科医生培养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计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做大做强。鼓励社会资本举办和发展具有一定规模、有特色的医疗机构,引导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向高水平、高技术含量的大型医疗集团发展,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树立良好的社会信誉和口碑。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加强临床科研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增强非公立医疗机构的社会责任感。培育和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增强社会责任意识,坚持以病人为中心,加强医德医风建设,大力弘扬救死扶伤精神,加强医务人员执业道德建设和人文精神教育,做到诚信执业。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采用按规定设立救助基金、开展义诊等多种方式回报社会。进一步培育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其在行业自律和维护非公立医疗机构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投诉渠道。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采取行政诉讼及行政复议等形式,维护自身在准入、执业、监管等方面的权益。可以向上级有关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正式通知投诉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积极营造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氛围。各地要把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作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积极投向医疗卫生领域。要不断完善和落实加快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政策,为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构建新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形成有利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发展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