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职业病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佛府办函[2018]278号
2018年4月10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有关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有关文件精神,建立全市职业健康监管部门联动协调机制,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及时妥善处理职业病人矛盾纠纷,预防发生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做好全市职业病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明确职责分工,妥善处理、安置职业病人,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的管理适用本意见。
(三)各负有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用人单位主体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
(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应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措施:
1.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必须依法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4.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5.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6.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3年至少进行1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7.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定期职业卫生培训。
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9.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10.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11.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12.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预案。
(三)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四)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可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劳动者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核定手续,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病人治疗工伤发生的相关(医疗、医疗康复、职业康复)费用,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治疗未能实时报销的,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在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相关待遇报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核报相关费用。
2.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职业病病人医疗和生活保障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六)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七)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治疗、康复、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工资待遇、生活补助、交通费用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八)职业病人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院观察期间,劳动者除有下列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职业病人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诊断或医学观察期结束时终止。
(十)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三、各部门职责分工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负责职业卫生综合监管工作,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将职业病防治纳入本级安全生产考核体系;
2.负责督促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以及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等行业用人单位依法做好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负责组织协调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需要现场调查的工作;
4.依法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发生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组织查处用人单位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
5.负责牵头组织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
(二)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
1.负责卫生计生系统职业病防治工作,指导下属单位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2.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鉴定和职业病治疗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健康检查、诊断、鉴定等职业卫生的违法违规行为;
3.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或职业病诊断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或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时,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4.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诊断机构、鉴定办事机构做好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
5.负责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职业病治疗机构,对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和康复;
6.定期对全市职业病、疑似职业病发病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报情况。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负责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实施情况的监管工作,督促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2.依据职业病诊断结果,做好职业病病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的保障工作;
3.指导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需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工作;
4.负责监督落实职业病病人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作;
5.负责协调和指导职业病病人对工资福利待遇、诊疗、康复费用和岗位安置等有异议,申请劳动仲裁的相关工作。
(四)教育行政管理部门。
1.负责督促各类学校(不含职业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育系统其他企事业单位和校办用人单位依法做好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行业领域内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做好处理工作。
(五)公安机关。
负责查处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涉嫌职业病危害犯罪案件。
(六)住建管理部门。
1.负责督促房屋建筑和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行业领域用人单位依法做好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行业领域内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做好处理工作;
3.负责督促用人单位做好环卫工人的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
(七)工会组织。
1.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反映职业病病人职业健康方面的诉求,提出意见与建议,维护职业病病人合法权益;
2.依法参与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代表职工监督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
3.协助职业病病人维权,为职业病病人提供法律援助。
(八)民政部门。
1.负责将用人单位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且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病人及其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2.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职业病失能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九)其他有关部门。
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做好本系统或行业领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对本系统或行业领域内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做好处理工作。
四、有关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处理
(一)涉及有关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市、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按照《国家信访条例》
《广东省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依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有关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的办理工作职责。职业病信访投诉的处理坚持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同时必须管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原则,依法、及时解决问题。
(二)信访投诉人对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的信访和投诉事项,由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办理,具体信访和投诉事项包括:
1.信访投诉人反映用人单位不提供诊断、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按规定作以下处理:
(1)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依法提出的有关申请,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并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提供对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同时将有关办理情况及时反馈信访投诉人。如信访投诉人要求直接向其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材料的,信访投诉办理部门应告知信访投诉人,按法定程序,相关材料由企业或监管部门反馈至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不直接提供给信访投诉人。
(2)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应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用人单位不予配合的,相关机构应及时向劳动者解释有关情况,并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级以上相应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提出申请,请其督促用人单位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2.信访投诉人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法提供资料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按规定作以下处理:
(1)相应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自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提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并将情况及时反馈至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
(2)职业病诊断机构或鉴定办事机构依法提请相应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组织调查。相应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根据调查实际需要,可组织或委托有关部门人员以及诊断机构、鉴定办事机构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调查组应当出具技术调查结论,相应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调查结论基础上作出判定。
3.信访投诉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应当引导当事人向做出诊断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市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4.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引导当事人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三)信访投诉人投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的,由相应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办理。信访投诉人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存在争议的,告知信访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
(四)信访投诉人反映职业病待遇未依法得到保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办理:
1.对于国家及我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已经明确的职业病待遇,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追偿。
2.与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五)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业病信访投诉事项,由所涉及的部门协商受理并确定主办单位;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和主办单位。
(六)职业病信访投诉可能引发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依照《佛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佛山市群体性职业病危害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佛安办[2015]85号)的有关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五、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根据各自监管职责,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安全监管、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一)本意见所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是指市、区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实施职业健康监管的部门。
(二)本意见由市安全监管局负责解释。
(三)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