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意见的通知
晋安监职监字[2013]12号
2013年9月22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1号令)精神,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51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山西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山西省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煤矿除外)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实施意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2012年6月1日之前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投产的,建设单位应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不具备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应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验收。2012年6月1日之前立项未建成或2012年6月1日之后立项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未依法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的建设单位,各级安监部门要依法对建设单位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省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2.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2.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三)县(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下列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1.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2.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的建设项目。
(四)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项目提出审查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等相应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从事所在辖区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条 对于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评价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要符合《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AQ/T8009-2013)的规定。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见附件1);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附电子版);
(三)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预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同意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内容和格式要符合《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AQ/T4233-2013)的规定。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
第十九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
第二十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完成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后,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见附件2);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附电子版);
(四)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评审意见;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法律责任承诺书;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施工,应当进行整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查手续。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项目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其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为评价活动提供符合检测、评价标准和要求的受检场所、设备设施和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
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附电子版);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附电子版);
(七)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情况报告;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三)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
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见附件4);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批复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附电子版);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附电子版);
(七)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情况报告;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十)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一)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二)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三)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见附件4)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附电子版);
(六)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评审意见;
(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自验收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资质证明(影印件);
(九)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一)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监理过程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二)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责任承诺书;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
对已经受理的备案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
对已经受理的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等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现场验收,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决定。通过验收的,予以批复;未通过验收的,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安监总安健[2012]73号)确定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类别(一般、较重、严重)。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2月28日下发的《关于落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安监职监字[2012]4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略)
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申请书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4.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