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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16-09-30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征求《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16年9月30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四个最严”的要求,进一步规范食品经营许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本市食品安全,按照“绿色、放心、健康、共享”以及市民满意的食品安全城市建设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及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形成了《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曾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6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建议,经调研论证和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再次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请各有关方面将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10月21日前反馈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处。

  意见反馈方式:
  1、电子邮件:yanglina@smda.gov.cn
  2、传真:(021)63268970
  3、邮寄地址:上海市大沽路100号717室,邮政编码:200003

  为贯彻落实“开门立法、民主立法”的精神,调动社会积极参与我局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我们将对好的意见建议给予一定形式的奖励。

  特此公告。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活动,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张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对经营场所内的食品经营活动负责。

  第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网站上公布经营许可事项和网上办事指南,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经营许可申请,提高办事效率。

  第七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经营者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船舶供餐的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应当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申办单位食堂以及其他食品经营业态的,应当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见附件1、2、3、4)。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大型以上饭店、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从事团体膳食外卖的餐饮服务经营者、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六)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安装符合要求的油水分离器;
  (七)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具有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保持就餐场所的空气流通,卫生间具有独立排风系统,符合公共场所卫生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尚未取得的为主管部门同意设立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标明经营场所用途、面积和设备设施位置);
  (四)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产生餐厨废弃油脂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的餐厨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制度(包括餐厨废弃油脂产生申报、收运合同、收运联单和记录台帐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油水分离器的安装使用等);
  (六)各类饭店、饮品店(包括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与供货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以及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自酿酒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配方和具有资质的食品安全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成品检验合格报告。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
  (二)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
  (三)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四)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
  (五)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
  (六)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
  (七)主要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追溯制度;
  (八)食品贮存管理制度;
  (九)废弃物处置制度;
  (十)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制度;
  (十一)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制度。
  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饮品店和从事现制现售的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食品销售经营者还应当包括临近保质期食品集中陈列和消费提示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还应当包括:
  (一)供应商遴选制度;
  (二)食品检验制度;
  (三)问题食品召回和处理方案;
  (四)关键环节操作规程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保证公共场所卫生的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的制度;
  (二)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或者依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中央厨房申请的食品品种及工艺已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范围的,应当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九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附件5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冻冷藏食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笔录等文书,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不予许可:
  (一)中央厨房申请本办法附件4以外的即食食品的;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生拌菜、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的;
  (三)中小学校(含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下同)和托幼机构的食堂申请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制售项目的;
  (四)申请现制现售本办法附件3现制现售品种目录以外食品的;
  (五)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的食品经营许可;
  (六)申请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场所内从事相关食品经营项目,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项目的。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

  第二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新业态、新工艺以及具有制作过程自动售货申请事项的审查,可以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第三方专家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进行风险评估。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样式。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原件,并设置公示栏,公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许可经办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等级评定等信息。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具体填写方式见附件6。
  在经营场所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在许可证副本附页上进行标注。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或者其他区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据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进行现场核查的食品经营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结合日常监督管理,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2个月内,对其食品经营活动开展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八条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市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的变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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