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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通告

发布日期

2005-11-13

发文字号

辽政发[2005]4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辽宁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11-13

颁发部门

辽宁省政府

正文内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工作的通告
(辽政发[2005]4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有效预防和控制高致病性禽流感疫病在我省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发布本通告。

  一、任何饲养禽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疫情督查、监测和免疫。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我省疫区、受威胁区和高危区饲养的禽类,由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实行全免疫。从事禽类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主动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报告饲养的禽类品种和数量,并严格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及技术规程做好消毒工作。

  二、疫情发生期间,全省城乡禁止家禽散养,必须实行圈养。发现散养家禽,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管部门立即实施捕杀,不予补偿。

  三、疫情发生期间,在全省城区(中心城区、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内,严禁饲养鸡、鸭、鹅、食用鸽以及其他可能传播疫情的禽类,一经发现,由市容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航空、铁路、公路和其他交通运输部门立即停止从疫区向外运输禽类。观赏鸟类、信鸽饲养单位和个人要采取环境消毒和限飞措施,防止疫病传播。关闭鸟类和活禽交易市场,暂停举办人与禽类密切接触或有可能造成疫病传播的任何活动,如信鸽竞翔、广场鸽放飞等。

  四、各级动物卫生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强制免疫效果的监测和出栏禽类的检疫,并切实做好动物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情的预测、预报工作。对不接受监测和检疫的养殖场(户)强制进行监测和检疫。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从疫区采购和调入禽类及其产品。经营的禽类产品必须持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小包装禽类产品外包装应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识。

  六、疫区及受威胁区封锁期间,禁止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出售活禽;禁止宾馆、饭店、超市、集贸市场及熟制品加工厂(户)屠宰加工活禽。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质监、卫生等部门依法查扣处理。

  七、禽类屠宰加工厂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经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审查合格,进厂的活禽必须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屠宰禽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检疫。

  八、从外埠运藏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入我省,必须经指定的检查消毒专用通道检查和消毒后,方能进入我省或过境。

  九、各指定检查消毒专用通道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人员,对运载禽类及其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合格的签发通行凭证。
  严禁无检疫合格证的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省或过境。对未经消毒专用通道进入我省的,在运输环节由动物卫生监管、公安、交通部门扣留封存;在集贸批发市场、超市环节由工商部门扣留封存;在宾馆、饭店、餐饮店环节由卫生部门扣留封存。对扣留封存的产品,立即交由动物卫生监管部门实施检测,并依法进行处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境外疫区禽类及其产品进入我省。

  十、各医疗卫生单位及流感监测点要加强对人感染禽流感的监测和预警,一旦发生禽类疫情要对有关密切接触者及时进行医学观察,对与禽类有较多接触且伴有不明原因发热的病人,要及时进行诊断,并视情况采取留院观察、隔离治疗等措施。凡与禽类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要加强自我防护,一旦出现类流感症状,应立即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自觉服从卫生部门采取的有关防治措施。

  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或与禽类密切接触人员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向动物防疫部门或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各动物防疫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接报后,应立即查实,迅速处置。

  十二、对任意抛弃病死家禽、故意传播动物疫病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卫生监督、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销售假禽流感疫苗、假防护设备及消毒药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卫生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和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既要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的防控,特别是防止对人的感染,也要确保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防控禽流感为由,妨碍正常的生产和流通。尤其是对非疫区经合法检疫、检验合格的禽类及制品、动物及产品,在道路、桥梁运输时,经验证和严格的车辆及人员消毒后,应保障其运输与流通。

  十五、在疫情发生期间故意对禽类弃管、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等破坏防疫环境、扰乱生产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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