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黑龙江省畜牧兽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黑食药监食通[2015]43号
2015年4月3日
各市(地)、绥芬河市、抚远县政府(行署)食品安全办、农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畜牧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食品安全源头在农产品,基础在农业,必须正本清源,首先把农产品质量抓好。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作为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现代农业建设的关键环节”的重要指示,依据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
《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质发[2014]14号),现就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衔接,强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提出以下具体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严格落实食用农产品监管职责
(一)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活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制调整后,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法履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履行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相应质量安全监管职责。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分段监管,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可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测工作。
(三)县(市)机构改革后食品药品监管职责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
(四)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严格执行
《食品安全法》、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及编制委员会确定的部门监管职责分工,认真履行法定的监管职责。农业(畜牧)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好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管职责,不断提升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水平。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总责,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明确各有关部门具体职责,监管的具体品种,具体环节。
(六)省政府食品安全办要积极推动市级政府抓紧落实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纳入市(地)年度食品安全考核范围。每年要组织开展一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联合督查,切实推动监管责任落实。
二、加快构建食用农产品全程监管制度
(七)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黑龙江省境内生产蔬菜、水果、食用菌、粮食作物和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农产品生产记录”(附件3-8),生产记录由农产品生产单位(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建立和保存。生产单位应真实全面记录农产品生产全过程操作和质量控制情况及产品销售去向,并保存2年。严禁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八)统一产地证明和专用章。全省统一产地证明样式和产地证明专用章样式(附件1、2)。产地证明和专用章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指定专人保管使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农产品,由本组织出具产地证明;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的农产品,由村委会出具产地证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确保产地证明真实有效。
(九)农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出售农产品时,应当出具加盖农产品产地证明专用章的产地证明。“三品一标”认证产品在出售时,按照相关认证和管理规定执行。
(十)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农产品生产记录、产地证明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省农委提供的生产记录和产地证明文本的内容、格式、色样组织翻印。产地证明专用章如有丢失、损坏或增补,应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刻制。
(十一)各地要加快县级农业质检站能力认证和考核,不断完善乡镇机构的检测手段,积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在规范产地证明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实施质量检测合格证明,为全面实现农产品产地准出做好保障。
(十二)强化执法监督。各地农业部门要结合生产记录和产地证明的规范管理,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活动,加强农业投入品、农产品质量抽检,组织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对使用违禁投入品(违禁农药、兽药、渔药和饲料添加剂等)或其他违禁物质的要依法处置。
(十三)畜牧部门要加强动物检疫工作,完善检疫监督管理制度。定点屠宰场(厂)所屠宰的畜禽,应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佩戴标识。进入市场、餐饮、加工企业的畜产品,必须来自政府定点屠宰企业,应提供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胴体上加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验讫印章,屠宰企业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一证两章);分割、包装的畜产品加盖检疫标志。
三、加强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十四)黑龙江省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对入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负有日常管理责任。要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该建立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召回、销毁制度;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产地、经营者等信息。向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提供食用农产品销货凭证或统一销货凭证样式。
(十五)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该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品种、产地、数量、进货时间、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运输工具及承运人。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附有相关的检验(检疫)证明和检测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销售食用农产品时应当主动出具经营者自己的销售凭证。
购买者需要检验(检疫)证明原件的,销售者应该同时出具检验(检疫)证明和经营者自己的销货凭证。经营者保留复印件及台账。
(十六)零售市场经营肉类、禽类、水产品、调味品、蔬菜及其它重点品种的经营者应该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经营商品的品种、产地、进货时间、供应商名称及联系方式、运输工具及承运人。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附有相关的证明。
鼓励经营其它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建立台账。鼓励经营者建立电子台账。
零售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该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出具销货凭证。
(十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黑龙江省经营领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切实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十八)深入推进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针对食用农产品在生产、收购、销售和消费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联合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惩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在专项整治和执法监管过程中需要联合行动的,要统筹协调、统一调度和统一行动。
四、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监管执法合作
(十九)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不断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的建设,采取多项措施,着力提高基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二十)农业、畜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共享制度,定期和不定期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相关信息。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重大舆情跟踪监测,建立重大舆情会商分析和信息通报机制,建立风险评估结果共享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交流合作。建立违法案件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的协调与协作。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合作和经验交流。共同建立、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统计制度,强化数据共享。可根据需要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重大问题开展联合调研,为解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安全领域突出问题提供政策建议。
五、加强督办检查、切实推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二十一)组织专项督查。省政府食品安全办将于6月、10月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地、省管县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进行专项督查,通报督查情况,并将结果纳入年度食品安全考核评价体系中;市、地政府食品安全办要在省级督查前对县、市、区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专项督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
(二十二)开展飞行检查。省政府食品安全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飞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全省通报,对落实不好的,依法进行问责。
(二十三)省食品安全办成立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进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副秘书长、省政府食品安全办主任、省食药局局长王国才同志担任,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农委、省畜牧局、省食药局主管领导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食药局,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贯彻落实此意见遇到的问题,可以与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对口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