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制办关于召开《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稿)》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2013年10月14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规定》)系市政府2013年立法计划中的政府规章项目,已由市市场监管局草拟完毕,市政府法制办正在审核修改。为推动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市政府法制办拟于2013年11月15日下午2:30-6:00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议题
围绕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管现状和存在的问题,重点就下列内容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一)餐饮食品禁止添加亚硝酸盐是否必要?(具体内容见《规定》第五条)
(二)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是否必要?(具体内容见《规定》第六条)
(三)工业生产领域和建设施工领域使用亚硝酸盐实行备案管理是否必要?(具体内容见《规定》第七条)
(四)《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可行?(具体内容见《规定》第十四至第十八条)
二、听证代表的组成和产生
本次听证会安排听证代表约17名,包括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4名,市民代表5名,企业代表4名,监管部门代表4名。
市民代表通过报名遴选方式产生,其他代表通过主管部门推选后由我办邀请的方式产生。
三、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市民请填写《听证代表(市民)报名表》(见附件1)后,并于2013年10月30日前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报名。通信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C5043,邮编518035;传真:82002930;电子邮箱:
nicole3605@tom.com;联系人:许先生,联系电话:82108635。
四、其他
本次听证会设旁听席,旁听人员约20名。旁听人员原则上由我办根据市民报名先后顺序等情况确定。
听证代表名单确定后,我办将直接通知本人,并告知听证会的具体地点。
附件1:听证代表(市民)报名表
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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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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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对听证议题的观点 |
1.餐饮食品禁止添加亚硝酸盐是否必要? |
2.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是否必要? |
3.工业生产领域和建设施工领域使用亚硝酸盐实行备案管理是否必要? |
4.《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可行? |
其他意见 或者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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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稿)》听证简要导引
为加强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因亚硝酸盐误用、滥用而引起的食品中毒风险,进一步完善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草拟了《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修改稿)》送我办审查。我办经审查、修改,形成了《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若干规定》的有关背景
亚硝酸盐是一种无机化合物(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通常为白色粉末或者颗粒状,味微咸,易溶于水,外观及滋味都与食盐相似。亚硝酸盐在工业、建筑业中使用比较普遍,在食品加工业中是一种常用的食品添加剂,它能使肉制品颜色更好看,改善肉制品口感,同时也能起到一定的防腐作用。
亚硝酸盐具有毒性,一次性食入0.2--0.5克会引起轻度中毒,食入3克会引起重度中毒,中毒后造成人体组织缺氧,严重时甚至引起死亡。由于亚硝酸盐的性状与食盐很接近,容易被误用,亚硝酸盐导致的食物中毒事件偶有发生。罗湖区曾发生过有人误将亚硝酸盐当作食盐烹饪食物而导致死亡的事件。为了防范因亚硝酸盐误用、滥用而引起的食品中毒风险,我市于2008年出台了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修改《若干规定》的必要性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指示,市场监管局于2012年对我市现行食品安全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梳理,并向市政府报送了梳理情况及修订和废止意见。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被纳入修订的范围,并被列入市政府2013年度立法计划。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一)法律依据发生变化。《若干规定》制定的主要法律依据是
《食品卫生法》,而
《食品卫生法》已经被
《食品安全法》取代。新制定的
《食品安全法》就食品监管环节、食品生产经营的具体要求、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有新的规定。如
《食品安全法》取消了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许可,同时要求进销货查验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并对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等违法行为设定了罚则,等等。另一方面,国务院于2011年重新修订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修订后的条例建立了危化品使用安全许可制度。因此,《若干规定》现行规定中与
《食品安全法》和《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不相符的条款需要进行相应修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二)监管部门发生变化。首先,我市机构改革后,食品监管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原生产、流通、餐饮领域分别由质监、工商、卫生三家分而治之的监管模式被取代,统一由市场监管局一个部门负责监管。其次,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监管体制也发生了变化,根据街道综合执法体制改革和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查处无照经营的职责由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无证经营的职责由相关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城管部门不再承担查处无证无照经营的职责。再者,我市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也有重大改变,机构改革后,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取消(保留牌子),原安监局承担的危化品的监管职责已划转至经贸信息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也改为行业监督管理。因此,《若干规定》需要根据上述几个方面的监管体制的变化对有关条款进行修订。
(三)进一步加强监管的需要。从执法实践来看,由亚硝酸盐引起食物中毒的风险主要集中在餐饮环节。因此,对餐饮环节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应当进行严格控制。现行《若干规定》规定,餐饮服务单位禁止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在执法实践中,餐饮服务单位购买和使用亚硝酸盐很难被发现,而储存亚硝酸盐被执法人员查获的几率相对较高。但是,现行的《若干规定》只对购买、使用亚硝酸盐设定了罚则,储存亚硝酸盐则没有任何处罚手段,导致该类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和查处。因此,《若干规定》需要针对上述监管薄弱环节进行修改完善。
三、《若干规定》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依据食品安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与上位法保持一致。
取消了食品卫生许可的相关表述(《若干规定》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购买和使用的凭证和台账保存期限由一年调整为两年(《若干规定》第八条)。
储存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亚硝酸盐应当具备法定条件(《若干规定》第九条)。
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要求生产、销售、使用亚硝酸盐的罚则与
《食品安全法》、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持一致(《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二)根据机构改革的“三定”文件对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理顺亚硝酸盐监管体制。
删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的表述,更改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表述(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删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的表述(《若干规定》第四条)。
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增加了水务、公安两个部门作为监督管理部门(《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
(三)根据执法实践对个别条款做了补充规定,加大监管力度。
针对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可能存在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风险,《若干规定》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工业用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
针对食品餐饮环节经常查到经营者储存亚硝酸盐而没有处罚依据的情况,《若干规定》明确,餐饮服务单位储存亚硝酸盐的将处以五万元罚款(《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针对罚则设定的罚款额度相对较低、难以起到震慑作用的情况都,《若干规定》加重了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上调了罚款的额度(《若干规定》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第十八条)。
四、《若干规定》需要听证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亚硝酸盐销售专营的问题。现行《若干规定》设定了亚硝酸盐销售的专营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在修订稿征求意见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建议取消专营制度,理由是这一规定不具有操作性,要求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在添加剂专卖店专营,目前难以做到,市场上的食品添加剂大部分没有在专业门店里销售。另一种意见建议保留专营制度,理由是目前亚硝酸盐的销售非常随意,任何人随便都可以在街边小店买到,没有限定销售门槛导致亚硝酸盐的食物中毒风险难以有效防范,而且也不利于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关于使用亚硝酸盐报备的问题。现行《若干规定》设定了施工现场、工业生产领域使用亚硝酸盐的备案制度(《若干规定》第七条),在修订稿征求意见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建议取消备案,理由是施工现场、工业生产领域使用亚硝酸盐的,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不会发生食物中毒事件,而硬性规定使用报备只会给相关企业增加负担。另一种意见建议保留备案,理由是施工现场、工业生产领域使用亚硝酸盐虽然比较普遍,但是由于亚硝酸盐与食盐非常容易混同,因此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要求使用单位事前报备,可以提高使用单位的警惕性和风险防范意识,加强管理、谨慎使用,从源头减少亚硝酸盐食物中毒风险。
(三)关于提高罚款标准的问题。《若干规定》拟提高违法行为的罚款标准,但是在征求意见时,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建议提高标准,理由是《若干规定》是2008年制定的,其罚款标准已经难以适应现在的实际需要,而且亚硝酸盐涉及食品安全这一重大民生问题,更应当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以起到震慑的作用。另一种意见建议区别对待,即对餐饮服务行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加重法律责任,而对工业、建筑业等行业则应减轻法律责任,理由是前者发生过量添加、混同使用的风险较高,而后者发生混同使用的几率较低,风险也较小,不能一概而论,一刀切。
附件3: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交通、水务、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经营、使用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交通、水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亚硝酸盐违法犯罪案件。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禁止购买、储存、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许可;
(二)生产、经营、使用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或者安全使用许可;
(三)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水务部门备案;
(四)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三)、(四)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储存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亚硝酸盐,还应当具备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 ,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提供者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生产、经营、使用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4:听证会纪律
一、听证会期间,与会人员应服从主持人的安排。
二、请大家在会场内关闭所有通讯工具,保持会场安静。在听证会开始后,请不要在场内接听电话和四处走动。
三、与会人员应按照会议规定顺序陈述自己的观点。
四、在一方陈述观点时,其他与会人员不得对发言人的内容提问,或进行辩论。
五、陈述人在陈述和辩论时,用语要文明,不得进行人身攻击,不发表与会议无关的言论。
六、听证会期间,与会人员发言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未经主持人允许不得延长。
七、旁听人员在听证会进行到相关程序时,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言。
八、听证会主持人对违反纪律的行为可予以警告或制止,直至责令退出会场。
附件5: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的权利
(一)申请回避的权利。即如果认为听证人、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可以申请回避,但应说明理由。
(二)了解、查阅听证议题的基本资料的权利。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意见、质询、申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二、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围绕听证议题准备在听证会上进行陈述的材料。
(三)遵守法律和会场纪律,服从主持人指挥的义务。
(四)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听证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听证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核对并签字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