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晋劳社厅发[2007]119号
2007年10月17日
各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劳动保障部《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 37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强调和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试点城市要严格执行《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国家新增的儿童用药品种,不得调整或另行增补。试点城市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合理确定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
二、国家新增的儿童用药品种全部按照乙类药品进行管理。
三、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的部分与《药品目录》中的名称一致且剂型相同,同时有“儿童”、 “小儿”、 “婴幼儿”、 “儿童用” 、“小儿用” 或“婴幼儿用”作为药品名称一部分的,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四、西药通用名称中表达化学成分的部分与《药品目录》中名称(《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必须为口服剂型)一致,且法定说明书中明确适用于儿童的,其剂型为能够提高儿童用药顺应性的口服液体剂型、颗粒剂、口服散剂、栓剂、滴鼻剂的,可以限定在儿童使用时支付。
《药品目录》凡例中标注的口服液体剂型中含干糖浆剂及干混悬剂。
五、关于儿童用药的调整问题,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一段时间后,视参保儿童的临床诊疗用药需要再定。
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7]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
《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的要求,为了适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需要,保障参保儿童的基本用药需求,我部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此次《药品目录》修订,主要是考虑儿童用药的特殊性,重点保障参保儿童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修订的内容包括:一是增补了部分儿童临床诊疗必需的药品品种;二是对《药品目录》的凡例进行了补充;三是修订了部分药品的限定支付范围。新增的药品品种全部按照乙类药品进行管理。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原则上参照《药品目录》及此次新增药品品种执行。各省、区、市可直接将国家增补的儿童用药品种转发试点城市执行,也可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适当进行儿童用药的调整,调整的数量控制在此次国家增补的儿童用药总数的15%以内。各省、区、市调整的药品品种要报我部审核。
三、试点城市要严格执行本省的《药品目录》和国家新增的儿童用药品种,不得调整或另行增补。试点城市可根据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资水平,合理确定乙类药品的支付比例。
四、对经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批准的儿童治疗性医院制剂,试点城市要在充分征求卫生、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及有关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的儿童制剂品种,明确支付办法,并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范围。
五、各地要做好《药品目录》修订后在使用管理上的衔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要落实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三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的备药率、使用率及自费药品费用占参保人员药品总费用的比例)控制指标,要将相关部门制定的临床操作规范、临床诊疗指南、临床用药规范等技术标准纳入定点协议管理的范围,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控制药品费用不合理支出,提高医疗保险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各省、区、市要加强对药品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如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部。
附件:(略)
1.《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西药部分)
2.《药品目录》儿童用药增补品种(中成药部分)
3. 对《药品目录》凡例的补充及对部分药品限定支付范围的修订说明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