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征求对《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的意见
2018年7月31日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进行了初审。
为做好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集意见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8月30日。
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规范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
食品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及其服务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小型食品业网络食品经营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食品业包括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
本规定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加工工艺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本规定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面积小,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销售的经营者,但以连锁方式经营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场所,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食品销售或者食品现场制售的经营者。
第四条 小型食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工作情况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信息报告、执法协助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食药监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和小食杂店实施监督管理;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型食品业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与经营规范
第七条 小型食品业应当遵守
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要求和本章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
第八条 开办小作坊、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申请许可证。
开办小食杂店,应当自取得经营主体资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食药监管部门办理备案卡。
第九条 开办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工艺流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具体开办条件和要求以及许可备案管理办法,由市食药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十一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货物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二条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自检或者送至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定期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两次检验的期限间隔不得超过6个月。
首批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小作坊应当做好食品检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四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投放数量,以及成品数量和生产日期等内容。
小作坊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小作坊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为预包装食品。
预包装食品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并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十六条 小作坊不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不得仅对食品进行分装。
第十七条 本市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
市食药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全市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报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
第十八条 小餐饮从事餐饮服务所使用的工具、设备、容器应当贴有区分标识或者能够明显区分,定位存放;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专用;经营场所内不得圈养、宰杀禽畜类动物。
第十九条 小餐饮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小食杂店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生鲜畜禽、水产品的经营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开。
第二十一条 小食杂店不得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不得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依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指定食品摊贩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经营品种,确定临时经营区域实际可容纳的摊位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临时经营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200米范围以外,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区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的距离。
第二十三条 设立食品摊贩,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数和实际可容纳的摊位数量,办理食品摊贩备案,并及时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食品摊贩备案情况。
具体经营要求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不得超出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经营品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摊位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不得经营冷荤凉菜、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散装熟食、散装酒、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票据凭证。
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摊贩应当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数量、时间、人员等内容,并在摊位显著位置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接受社会监督。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 服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等措施,鼓励和支持小型食品业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适时进行产业升级,向规范化、品牌化发展。
第三十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新建、改建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和街区及配套设施,改善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环境。
第三十一条 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和抽检计划,对小型食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小型食品业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将载明违法生产经营者名称、违法事项和行政处理决定等内容的公示书张贴在该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规定义务的,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撤销现场公示。
对本条前款规定的违法生产经营者擅自揭除、撕毁、遮挡、污损公示书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小型食品业信用档案,记载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小型食品业信用档案信息,应当共享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十四条 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有权对小型食品业采取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小型食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小型食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食药监管、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小型食品业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照本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章未作规定的,依照
食品安全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食药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备案卡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小型食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者备案卡的,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撤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并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证或者备案卡。
第四十一条 小型食品业超出许可证或者备案卡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二条 小作坊、小食杂店、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一)小作坊违反本规定
第十六条,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仅对食品进行分装;
(二)小作坊违反本规定
第十七条,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以外的食品;
(三)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活动,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四)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
第四十三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一)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
第十一条,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要求如实记录进货情况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小作坊违反本规定
第十二条,未按要求对食品原料进行检验;
(三)小作坊违反本规定
第十三条,未按要求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四)小作坊违反本规定
第十四条,未如实记录生产加工食品情况和销售食品情况;
(五)小作坊违反本规定
第十五条,出厂销售的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
(六)小餐饮违反本规定
第十八条,未按要求从事餐饮服务。
第四十四条 小型食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违反本规定
第十条,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未公示许可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小餐饮违反本规定
第十九条、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未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并公示;
(三)食品摊贩违反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未查验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未保存相关票据凭证。
第四十五条 小型食品业违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
第三十八条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六条 小型食品业违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七条 小型食品业违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九项、第十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一条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八条 小型食品业违反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之一的,由食药监管部门或者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或者备案部门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
第四十九条 小型食品业被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卡,其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摊贩经营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有关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关于《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的说明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李富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背景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并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的明确要求。小型食品业是食品生产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8年初,本市小型食品业经营主体总数8万余家,其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97家、小餐饮3.79万家、小食杂店4.62万家,流动食品摊贩30万左右。实践中,小型食品业在方便群众生活、传承饮食文化等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同时也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难点、重点领域。据统计,近三年全市共发生小型食品业食品安全事故11起,占食品安全事故总数近四分之一。本市有必要根据食品安全工作新形势、新要求,结合首都实际,对小型食品业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地方性法规,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食品安全工作要求的需要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将保障食品安全作为重要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和重大政治任务来部署。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小型食品业具有规模小、数量多、分布散、生产经营条件简单等特点,一旦监管不到位,容易引发食品安全问题。加强与首都城市战略定位相适应的小型食品业立法,建立科学完备的食品安全治理体系,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具体体现,也是提升首都食品安全水平,推进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之都的重要内容。
(二)落实上位法授权规定的需要
2015年修订的
《食品安全法》规定,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关于上位法授权条款中“小作坊、食品摊贩等”中“等”字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书面答复指出,“小餐饮、小食杂店,也可以由地方制定具体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授权地方立法的范围。
(三)解决小型食品业监管工作中突出问题的需要
《食品安全法》主要明确了食品生产经营的一般要求,不能完全适应小型食品业监管实际,本市有必要根据上位法规定,聚焦监管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更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有效防控食品安全风险。
1.市场准入制度有待完善。
《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但按照上位法规定精神,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小型食品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定相应许可进行管理,也可以不设定许可进行日常监管。实践中,小型食品业的准入制度不够精细,准入条件和要求亟待细化完善。
2.生产经营要求需要规范。与规模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相比,小型食品业食品安全风险控制能力较低,生产经营过程存在较大食品安全隐患。比如,未建立小作坊食品检验、生产加工和销售情况记录制度,一旦出现食品安全问题,难以追溯问题来源和责任主体;再如,部分小餐饮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部分小食杂店食品销售未明显分区、存在交叉污染风险,食品摊贩加工制作食品不及时清洗、消毒工具设备等。
3.法律责任设定需要更具操作性。执法部门普遍反映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处罚主要是针对规模化食品生产经营主体设定的,对于小型食品业来说,存在执法难以操作的问题。地方立法需要根据上位法授权,综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设定更有针对性的法律责任,增强实际执行力。
近年来,在小型食品业监管工作中,监管部门不断探索,总结实践中的有益经验,制定了《北京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指导意见》(京食药监食生[2013]6号)、《北京市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京城管发[2013]14号)等规范性文件,为立法工作提供了必要的政策支撑,出台本市小型食品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时机基本成熟。
二、立法工作情况
2017年11月,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北京市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规定》立项,并作为2018年立法计划的审议项目。为加强立法工作的统筹,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办、法制办和市政府法制办、市食药监管局等部门组成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同时下设立法起草小组,围绕立法思路和市场准入、法律责任等重点问题进行了多次集中研讨和实地调研,积极推动法规起草工作。
2018年3月,市食药监管局向市政府报送了规定送审稿。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主要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书面征求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意见;二是在首都之窗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三是实地调研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情况,听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生产经营者代表、基层执法人员和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四是就小型食品业定义、市场准入、违法行为处罚以及与上位法关系处理等重点问题提请市政府立法专家委员会进行法律审核;五是向市政府主管领导汇报立法工作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食药监管局对规定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规定草案。规定草案已经2018年7月19日第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在立法审查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办、法制办全程参与了相关工作,对立法工作给予了全方位指导。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一)立法思路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项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本次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人民吃得放心的发展理念,从保证食品安全出发,着重处理好与
《食品安全法》的关系,找准地方立法空间。一是
《食品安全法》的适用对象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两类主体,小型食品业因其自身条件限制,不能完全适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要求,但
《食品安全法》所有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规范均应适用于小型食品业,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生产经营要求,规定草案不再重复,但进行了衔接指引;二是本次立法着眼于在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内,对小型食品业的市场准入、违法行为处罚等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范,实现食品行业梯次管理;三是考虑到不同区域、不同业态差异较大,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也比较复杂,由地方性法规统一规范准入条件难度较大,规定草案重点完善小型食品业日常和通用管理要求,具体准入条件和许可备案管理办法授权市食药监管部门、各区政府制定,预留一定制度空间。
(二)主要内容
规定草案共5章51条,分为总则、生产与经营规范、服务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小型食品业范围。规定小型食品业包括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并从有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面积、从业人员数量、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性质等方面,对各业态作出具体界定(第3条)。
2.明确小型食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食品安全风险程度和监管实际出发,规定对小作坊、小餐饮的开办实行许可管理(第8条),对小食杂店的开办和食品摊贩的设立实行备案管理(第8、23条)。
3.完善小型食品业生产经营要求。除了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要求外,还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小作坊方面,规定了食品原料和成品检验、生产加工和销售情况记录义务,明确食品包装和标签要求、生产加工的禁止性规定(第12-16条);二是小餐饮方面,规定了餐饮服务操作规范,明确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公示要求(第18、19条);三是小食杂店方面,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生鲜食品与其他食品的经营区域分开(第20条);四是食品摊贩方面,规定不得超出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经营时段、经营品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明确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和公示要求(第24、28条)。此外,还规定了进货查验记录、亮证经营等义务(第10、11、25、27条)。
4.完善小型食品业管理服务体系。一是明确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指导职能,食药监管部门对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实施监管,城管执法部门对食品摊贩实施监管,卫生计生、工商、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第5、6条);二是对小作坊实行正面清单管理,要求区政府根据全市指导意见制定本区域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第17条);对小食杂店、食品摊贩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明确了禁止经营的食品品种和项目(第21、26条);三是要求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管和抽检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建立完善小型食品业信用档案(第31、33条);四是规定区政府鼓励支持小型食品业改进生产经营条件和工艺技术;根据实际需要,新建、改建集中场所和街区及配套设施,改善生产经营环境(第29、30条)。
5.明确小型食品业法律责任。一是在处罚行为上,包括未执行本规定创设的生产经营规范和未遵守
《食品安全法》相关生产经营要求两类违法行为;二是在处罚幅度上,按照严格处罚和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设计罚款起点和处罚幅度;三是在处罚类型上,针对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不同种类的处罚,同时明确了对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与现行法规的关系
为了妥善处理与现行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的关系,规定草案明确本规定实施后,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有关食品生产加工作坊、食品摊贩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此外,对网络食品经营的管理,由于国家已经出台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予以规范,规定草案明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部门监管职责
按照国家机构改革要求,2018年4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正式组建。目前本市机构改革落实方案尚未出台,由于改革涉及食品安全领域的管理体制、部门职责等重大事项,有关工作机制尚待进一步明晰,因此,综合考虑立法时机和成熟度等因素,规定草案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和各部门当前法定职责,规定由食药监管、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小型食品业的监管,还规定了工商等部门的配合职责。下一步,建议规定草案在市人大审议过程中,结合机构改革进程,对部门监管职责配置问题作进一步研究论证。
规定草案已印送各位委员,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