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财字[2015]39号
2015年6月3日
北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管理,规范经办机构行为,保护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65号)(以下简称
《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经商市财政局,制定本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管理,规范经办机构行为,保护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相关各方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北京市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14]65号)(以下简称
《实施意见》)有关规定,经商市财政局,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机构遴选
第一条 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遴选符合条件并愿意承担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机构履行经办机构职责。
第二条 我市区域内具备以下条件的组织机构,可以申请参加经办机构遴选:
(一)须是慈善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机构;
(二)工作领域为医疗卫生领域,或至少参与过与医疗卫生事业相关的工作;
(三)具有组织大型项目的能力,运作过500万元以上单个项目资金的单位优先考虑;
(四)具有公募基金的单位可优先考虑。
第三条 符合遴选条件并参与遴选的组织机构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拟承担经办机构职责的申请报告;
(二)单位基本情况介绍;
(三)拟承担我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经办机构职责后的工作方案及资金需求预算;
(四)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遴选工作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参照政府采购程序与要求办理。
第五条 经办机构一经确定,与市卫生计生委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文本由市卫生计生委拟定。协议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违约处理等内容,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有效期为2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在服务期间工作完成好、质量高的经办机构在下一轮机构遴选中可优先考虑。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经办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本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要求医疗机构提供疾病应急救助工作相关的资料及统计数据;
(三)按规定获得由财政部门安排的政府购买经办机构服务经费。
第七条 经办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负责受理与审核医疗机构提交的经费补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在有关部门协助下核查欠费患者的身份与支付能力等信息;
(二)按规定提出基金需求建议;
(三)执行每年两次的核销制度。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将审核确认的医疗机构补助资金支付申请汇总报送市财政局,对不符合基金补助规定、确定不予补助的告知医疗机构;
(四)对部分承担急救工作任务较多的医疗机构,向市卫生计生、市财政局提出预拨周转金及结算申请;
(五)向患者或其他支付渠道追偿查实有支付能力和其他支付渠道的应急救治费用;
(六)监督医疗机构规范申请和使用基金,发现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虚报信息套取基金、过度医疗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向市卫生计生委报告、追回骗取和套取的资金并退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七)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市卫生计生委;
(八)通过张榜公布或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结余,以及救助对象、救助金额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按照市卫生计生委和市财政局的工作要求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十)负责向社会各届募集捐赠资金;
(十一)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十二)如果经办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应提前告知市卫生计生委。
第三章 机构退出
第八条 实行经办机构退出制度。经办机构可以提前三个月提出申请退出我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在核准退出日期之前的应尽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完毕,并享有相应权益。
第九条 经办机构变更单位性质、业务范围等内容的,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前提前60日告知市卫生计生委。市卫生计生委视变更情况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后决定是否续用。
第十条 经办机构存在以下情况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后给予取消经办机构资格:
(一)违反协议规定、未履行其义务的;
(二)被注销、撤销组织机构登记的;
(三)单位性质为慈善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的,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存在严重违犯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被取消经办机构资格的组织机构,不再具备在我市申请承办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工作资格。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做好工作交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卫生计生委对经办机构实行协议管理。经办机构必须与市卫生计生委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期满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研究后根据协议执行情况重新确定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对经办机构实行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建立投诉机制,对发生投诉或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委会同市财政局,根据情节轻重对经办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直至更换经办机构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基金并申请支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的;
(三)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违犯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疾病应急救助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