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社会各界意见的通知
2013年4月8日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在机构改革后新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下更有效地对豆制品和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实行监管,根据许勤市长2013年初调研全市食品安全工作时所明确的工作要求和我市实际,市市场监管局草拟了两个政府规章
《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和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修订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定(征求意见稿)》,报我办审查。为广泛听取意见、促进政府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现将此两个《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恳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3年4月22前通过来函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
感谢各界对我市立法工作的支持。
来函地址:深圳市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座C5043市法制办。
邮编:518035
联系人:许先生
电子邮箱:
xulg@fzb.sz.gov.cn
深圳市法制办网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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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深圳市豆制品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豆制品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与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豆制品,特指非发酵豆制品。非发酵豆制品是指以大豆和水为主要原料,经过制浆工艺,凝固(或不凝固),调味或不调味等加工工艺制成的产品,包括豆腐、豆浆、豆腐干、油豆腐、干豆腐、腐竹、油划方、豆腐脑等。
本规定所称现制豆制品,是指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加工后直接供消费者食用的豆制品。
本规定所称技术规范,是指经市政府批准颁布实施的有关豆制品技术规范。
本规定所称管制作业区,是指生产过程中清洁度要求较高,对人员、物品进出管理须严格管制的作业区域。管制作业区包括清洁作业区及准清洁作业区。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对辖区内豆制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豆制品监管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豆制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的准入和日常监管工作。
城管、公安、环保、经贸信息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监管工作。
第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豆制品,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
第六条 生产加工、经营的豆制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
第七条 对列入目录的豆制品经营实行送货单制度,实行送货单制度的豆制品目录及具体管理办法,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在出厂销售产品时,应当出具"豆制品送货单",并随货发送,做到单货相符。
豆制品经营者采购豆制品时,应当索取"豆制品送货单",核对有关内容,并做到单货相符,亮单经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
第八条 需低温贮运的豆制品,其生产经营企业、配送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冷藏库、冰柜等设施,运输时应当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车辆。豆制品经营者应按产品标示的贮存条件贮存豆制品。
需低温贮存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应配备满足生产需要0℃~4℃的冷藏库,并设有温、湿度监测装置,定期检查和记录,运送过程应使用密闭专用冷藏设施(温度低于10℃)。
实行低温贮运的豆制品目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管制作业区使用面积不得少于500平方米,腐竹分装企业除外。
第十条 除现制豆制品外,散装豆制品应当进行适当的包装,并具有标签标识,标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要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
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设立质量检验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
豆制品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第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食品出厂检验制度。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检查豆制品质量卫生状况,查验豆制品合格证明、送货单和标签标识等。
豆制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载明品种、规格、批号、生产单位、数量和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现制豆制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进行原料浸泡、研磨加工、成型的豆制品独立制作间,其面积应与其制作的产品品种及数量相适应,但不得小于8平方米(仅生产豆浆、豆腐花的除外);
(二)豆制品依规定需要冷藏、保温的,应配备相应的设施;
(三)现制豆制品仅限在其经营场所内供消费者食用,不得销售给其他豆制品经营者;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豆制品加工、经营记录。
第十五条 有关监管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豆制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豆制品,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可先行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布豆制品质量监管情况,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依法设立的豆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二)豆制品监督检查结果,包括不合格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有关信息;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十七条 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豆制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豆制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规范,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技术规范的食品的,有关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十八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擅自改变设立时的条件,致使其生产、贮运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经营的豆制品不合格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的豆制品未实施出厂检验或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销售的豆制品包装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的,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在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违反本规定冷藏要求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豆制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厂销售产品时,不按规定出具"豆制品送货单"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豆制品经营者不能依照本规定出具有效“豆制品送货单”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罚款。
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倒卖"豆制品送货单"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豆制品生产经营者不按本规定建立台账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现制豆制品有关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监管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或其它机构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处理部门应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