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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Announcement on Seeking Comments on the Regulations of the Beijing Municipality on Pre-hospital Emergency Medical Care (Draft for Review) (Only Title Translated)

发布日期

2015-03-11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征求意见稿或草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正文内容


关于对《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15年3月11日

根据2015年市政府立法工作安排,市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3月31日。在此期间,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站(http://fbyaf3dfcb639cce44f29765b3fe19ca7841h690ffk0fb50q6u9w.fizh.ncu.cwkeji.cn:8080��,在网站首页右侧的“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系统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

  (二)登陆北京市政务门户网站“首都之窗”(http://fbya1e8e0c37d30d461fb9b14c11c8f330ebh690ffk0fb50q6u9w.fizh.ncu.cwkeji.cn:8080��,在首页中部“政民互动”板块中的“征集调查”栏目中对本草案提出意见。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活动,提高院前医疗急救能力和水平,保障居民生命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说明:立项时,我们在分析本市院前医疗急救现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在规范服务和保障居民生命健康权益、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和建设中国特色世界城市以及解决现实存在问题等方面具有必要性。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统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对急危重患者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接诊医疗机构的交接活动。
  说明:
  1、结合立项阶段立法机关的审查意见和立项报告、立项意见书,参考外省市立法经验。
  2、根据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第3号令公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医疗机构和个人。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网络医院(以下简称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确定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
  3、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国卫办医[2013]32号)的规定,确定急危重患者标准。

  第三条(性质)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院前医疗急救应当坚持普遍服务原则。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为居民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说明:
  1、《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加强城乡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并将急救医疗机构纳入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增加投入,加强管理。《北京市2010-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中提出本市要健全覆盖城乡的急救网络,提高急救速度、效率、水平和服务质量。《健康北京十二五发展建设规划》将发展急救服务列为建设任务,并将其作为35项核心监控指标之一。
  2、参考《邮政法》提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普遍服务原则。

  第四条(管理原则) 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服务标准和监督管理的原则。
  说明:根据加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工作发展方向和工作目标,提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原则。

  第五条(政府责任)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保障院前医疗急救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说明:
  1、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具有很强的公益性,是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城市文明进步发达的重要标志。政府应当为其体系建设和事业发展提供充足保障,落实领导责任。立法机关在立项报告中也提出,政府应当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中发挥领导和主导作用,加强工作领导,把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
  3、参考《北京市消防条例》第四条

  第六条(卫生计生部门职责)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设置规划;
  (二)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
  (三)建设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以下简称指挥调度平台),承担应急指挥调度工作;
  (四)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说明: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对院前医疗急救属于医疗活动的定性,明确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同时按照政府领导、统筹规划、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的工作原则,将编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建设院前医疗急救指挥调度平台的职责明确给市卫生计生委。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人力社保、民政、公安、公安交管、公安消防、交通运输、旅游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保障工作。
  说明:明确了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关系密切的几个部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责主要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调控。财政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发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中财政保障。规划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按照政府的要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人力社保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医疗救护员职业技能鉴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医疗费报销。民政部门的职责主要是以危重患者的社会救助。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是对扰乱正常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理、警察职业的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按照道路通行法规相关规定保障正在执行任务救护车的道路通行权、与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共同建立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对消防员的社会急救技能培训。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主要是对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免收收费公路道路通行费、与卫生计生、公安交管共同建立救护车共享机制、加强假冒救护车运营活动查处管理工作。旅游部门的职责主要是旅游从业人员的社会急救技能培训。

  第八条(医疗机构的院前职责)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有责任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说明:明确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有承担院前医疗急救的职责。

  第九条(居民权利义务) 居民享有获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权利,可以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帮助自己或他人获得急救医疗服务。在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时,享有知情同意权。
  居民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应当主动避让救护车,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应当说明患者基本信息及位置、病情、联系方式,不得恶意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
  说明:居民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的参与者。在享受服务的同时,也应该予以配合。

  第十条(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普及自救、互救知识。学校应当将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教学计划,开展针对性培训。
  说明:急救知识和技能的普及程度是城市文明标志之一。规定新闻媒体有责任宣传普及居民自救和家庭互救知识,学校应当向学生传授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十一条(表彰奖励) 市人民政府对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说明:政府应当通过表彰、奖励等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第十二条(体系构成) 本市建立由指挥调度平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和接诊医疗机构组成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说明:明确本市急救医疗服务体系构成。

  第十三条 (指挥调度平台)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纳入指挥调度平台。应急状态下,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通过指挥调度平台调动本市医疗服务资源,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本市建立“110”、“119”、“122”报警平台与指挥调度平台联动协调机制。
  说明:结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现状,进一步完善指挥调度机制,将城市管理其他平台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指挥调度平台对接,有利于加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本市服务整体效能。

  第十四条(社会参与)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依法举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财政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捐赠,并依法享受相应所得税优惠政策。
  说明: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组织和慈善机构等社会力量愿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这一公益性质的活动。社会力量可以通过依法举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向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捐赠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五条(申请设置审批) 单位和个人设置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定,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执业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申请急救中心(站)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急救中心(站)可以设立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及救护车固定站点,承担周边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急救中心(站)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执业登记手续。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说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作为医疗机构的一类,其服务特点与其他医疗机构差异较大,主要在机构外开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规定了急救中心基本标准和急救站基本标准,但不能满足本市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准入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和院内急救服务有序开展的现状,有必要对急救中心(站)以及其他医疗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准入标准予以明确。参考了对健康体检服务项目的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持续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说明:经依法准入、接受指挥调度平台统一调度、提供城市基本服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持续开展服务,以保证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网络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人员准入)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和护士,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在急救中心(站)注册的执业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医师;
  (二)临床类别除急救医学专业医师外,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一年或者专业进修一年以上,并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说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的医师和经执业注册的护士依法开展。按照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执业医师的执业范围受到其执业类别和所注册医疗机构的执业范围限制,并且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为此,通过第二款规定放宽了已经注册为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外的执业医师,拟到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执业的,变更执业注册的条件。

  第十八条(医疗救护员) 本市建立医疗救护员制度。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从事相关辅助医疗救护工作。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技能鉴定的有关规定由市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说明:按照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第3号令公布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属于医疗活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同意将医疗救护员等2个新职业纳入卫生行业特有职业范围的函(劳社厅[2005]425号)要求,医疗救护员属于卫生行业特有工种,需要通过职业技能鉴定方式推广。在此,我们与《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进行衔接。并要求市人力社保部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共同推动本市医疗救护员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救护车配置) 本市遵循分类管理、合理配置的原则,对救护车实行统一管理。救护车配置不纳入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
  说明: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2010年市政府令第227号)的规定以及市人民政府签报《关于研究小客车指标调控有关问题的意见》(201190186号)精神,救护车无需摇号即可登记上牌。

  第二十条(救护车使用)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救护车标准,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标识和呼叫号码,不得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活动。
  说明:救护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救护车》(WS/T292-2008)对救护车的车辆类型、要求、检测方法、车厢油漆与密封、医疗设备、检验规则、产品标牌、随带文件、运输与贮存等作出规定。根据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总后卫生部《关于启用医疗卫生机构统一标志的通知》(卫医发[1998]10号)、 国家标准--《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GB/T 10001.1-2001)进行喷涂标识。规定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呼叫号码用于区分院前和院内救护车。本市立项前已有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标识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通行保障) 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报警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行人应当让行。
  本市对依法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的救护车免收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所掌握的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的救护车的有关信息。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给予保障。
  说明:根据道路交通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调度和受理) 急救中心(站)应当配置专人实行24小时值守,受理电话呼叫,对呼叫信息进行分类和登记,调配急救医疗服务资源。
  说明:对中心(站)值守要求。

  第二十三条(人员服务规范)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从业人员在执行急救任务时,应当穿着有明显院前医疗急救标识的服装,携带相应的药品和设备,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
  说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市卫生计生委已经制定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相关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四条(转运原则)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救治,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服从医师的安排。
  发生突发事件或者被确定为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调配。
  说明:结合实际需要,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的规定,明确本市院前医疗急救转运原则。发生突发事件或者被确定为法定传染病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统一调配。

  第二十五条(院前院内衔接)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与接诊医疗机构共同建立有效地衔接机制,畅通急救绿色通道,实现信息互通,做好交接工作。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接诊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患者,不得占用救护车设施、设备。
  说明:结合实际需要,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服务费用和报销)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院前急救医疗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服务费用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分别制定。
  说明:结合实际需要,根据价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信息统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登记、汇总、统计、分析、保管和上报相关数据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说明:结合实际需要,根据《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社会救助) 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救助人员,因急救医疗服务产生的急救医疗服务费用,由民政部门按照本市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畴的,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疾病应急救助相关规定执行。
  说明:结合实际需要。

  第二十九条(居民急救能力提高) 鼓励居民学习急救知识。鼓励专业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参与面向社会的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提高居民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知识技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
  说明:专业急救力量介入前,社会急救和公众自救、互救对于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效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体现了城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又体现城市人文关怀和文明程度。第29条-第33条分别从居民个人急救能力提高、人群密集场所和大型群众性活动急救设备设施要求、特殊行业从业人员技能培养以及科研支持等方面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人群密集场所) 影剧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商场、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点等人群密集或具有一定潜在危险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 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内容。

  第三十二条(特殊行业人员) 公安、消防、旅游、公共交通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三条(科研支持) 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经费投入,鼓励和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急救医疗服务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急救医疗服务和急诊医学抢救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未取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执业资质或者使用未取得医师、护士资格,擅自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理。
  说明: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做衔接。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指挥调度的;
  (二)拒绝抢救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送至的患者的;
  (三)违反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与接诊医疗机构交接规定,导致救护车不能正常运行的。
  说明:针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有的违反规定的行为设置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使用救护车或者假冒救护车名义从事医疗服务活动以外其他运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说明:针对非医疗服务活动的运营行为设置处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不属急救医疗服务情形,故意拨打、骚扰和占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号码和线路的;
  (二)拒不避让或阻碍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阻挠急救医疗服务从业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施救工作;
  (四)以急救医疗服务名义实施招摇撞骗的;
  (五)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说明:针对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相关违反治安处罚法规定的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衔接。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急救医疗服务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针对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中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作出处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一、立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是政府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起步于上世纪50年代。半个多世纪以来,本市不断加大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的投入,形成了由120急救系统为主、999急救系统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建立了120和999联合指挥调度平台,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布局逐步完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不断增强。
  近年来,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面临的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首都人口数量大幅度增长、老龄化趋势明显,人民群众日常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各种会议、大型活动等频繁,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任务逐年增加。与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社会需求相比,本市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保障能力还存在较大差距,突出表现为呼叫满足率较低。目前本市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满足率仅为84%,无法满足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院前急救服务需求。究其原因,存在许多制约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性质、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准入和执业行为缺乏法律规范,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资源缺乏科学的组织、协调和规划,社会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有关政策还不明确,全社会急救知识和能力需要提高等等。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把北京建设成为中国特色的世界城市,其中作为衡量国际化城市公共服务能力的重要指标,急救呼叫满足率要达到95%以上。亟需通过急救地方立法解决制约当前本市急救服务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提升急救服务能力水平,保障广大市民日益增长的急救服务需求,为建设世界城市提供法制保障。

  二、《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条例(草案送审稿)》共39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院前医疗急救的性质与政府职责
  1、明确院前医疗急救的定义。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站)和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以下统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对急危重患者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接诊医疗机构的交接活动。(第二条)
  2、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为居民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第三条)
  3、明确政府主导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市政府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院前医疗急救主管部门。(第四条--第七条)
  (二)明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
  明确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体系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指挥调度平台(以下简称指挥调度平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和接诊医疗机构组成。市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建立指挥调度平台承担应急指挥调度工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纳入指挥调度平台。城市管理其他平台应当与指挥调度平台对接。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以急救中心(站)为主,以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其他医疗机构为补充。本市医疗机构均有责任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和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政府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要采取购买服务、财政补贴、所得税优惠等方式予以支持。(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三)统一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执业登记条件和从业人员从业资质要求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重申急救中心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条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明确规定急救中心(站)以外其他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需申请办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项目执业等级手续。严格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暂停执业、退出机制,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性质相呼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医师执业注册条件。规定本市建立医疗救护员制度。(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
  (四)统一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标准
  规定急救中心(站)应当全天候值守。要求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应当穿着标准服装、携带相应药品设备、配备个人防护用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普通情况下按照救近、救急、满足专业需要、服从医师安排和发生突发事件、被确定为法定传染病等特殊情况下“服从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调配”的患者转运原则。突出建立院前院内有效衔接机制和信息统计制度。同时,强调了享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居民负有配合义务,拨打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电话需说明相关信息。(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统一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和报销制度
  规定本市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收费标准。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本市统一标准收取服务费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服务费用依法予以报销。符合救助范围的,依法予以救助。(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六)完善救护车管理制度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总结本市救护车管理经验基础上确定救护车管理原则,明确救护车配置不纳入本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明确救护车用途,规定救护车仅能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活动。与道路交通、收费公路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相衔接,重申了救护车通行保障相关规定。同时,还规定居民负有主动避让正在执行任务救护车的义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七)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通过鼓励居民学习急救知识、规定在人群密集场所配置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要求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为活动提供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倡导特殊行业从业人员掌握必要的基本急救知识和技能等、加强急救科研投入等方面提高社会急救能力,提倡居民自救和家庭互助。(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

  此外,还针对以上部分管理要求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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