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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

2007-06-28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部门规章

有效地区

中国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06-28

颁发部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正文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审评工作,强化技术审评责任,监督审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追究的审评责任是指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心规章、《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试行)》等,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审评行为而应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任追究的程度应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技术审评工作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审评人员是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情形与认定
    第六条  审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技术审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心规章的;
    (二)违反技术要求的;
    (三)违反审评程序的;
    (四)违反审评纪律的;
    (五)辅助人员违反相应规定,贻误审评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审评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心规章、《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试行)》,应当经过主审、复核、签发的审评行为,审评人员违反规定的,应当根据主审人、复核人、签发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追究技术审评责任。中心其他辅助人员违反相应规定的,应当根据对审评工作造成损害的程度,追究技术审评责任。
    (一)主审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复核人、签发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复核人、签发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复核人未采纳或者改变主审人正确意见,签发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复核人意见批准的,由复核人承担主要责任,签发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签发人未与主审人、复核人商议,改变主审人、复核人意见,导致错误决定的,追究签发人的责任。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错误决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造成错误决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六)辅助人员违反相应规定,贻误审评工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需联合审评作出决定的,主办处室人员对最终的决定负责,配合处室人员应当承担与责任相当的审查责任。

    第三章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技术审评责任应根据违法、违规、违纪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审评岗位等行政处理;
    (二)诫勉谈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承担技术审评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不良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或者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性质、情节较重,不良后果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调离审评岗位。
作出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定程序实施。

    第四章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发现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线索的途径:
    (一)日常审评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评责任评议考核中发现的;
    (三)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个人和组织举报的;
    (五)相关单位移送的;
    (六)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二条  审评责任追究线索经办公室组织相关处室研究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心领导批准,形成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办公室提出申诉。办公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说明维持原决定或撤销原决定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在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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