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审评工作,强化技术审评责任,监督审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追究的审评责任是指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心规章、《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试行)》等,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审评行为而应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责任追究的程度应与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技术审评工作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审评人员是指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全体工作人员。
第二章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情形与认定
第六条 审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技术审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心规章的;
(二)违反技术要求的;
(三)违反审评程序的;
(四)违反审评纪律的;
(五)辅助人员违反相应规定,贻误审评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审评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心规章、《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技术审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试行)》,应当经过主审、复核、签发的审评行为,审评人员违反规定的,应当根据主审人、复核人、签发人的职权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情节等因素,追究技术审评责任。中心其他辅助人员违反相应规定的,应当根据对审评工作造成损害的程度,追究技术审评责任。
(一)主审人因过失提出错误意见,复核人、签发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的,由主审人承担主要责任,复核人、签发人承担次要责任。
(二)复核人未采纳或者改变主审人正确意见,签发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按照复核人意见批准的,由复核人承担主要责任,签发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签发人未与主审人、复核人商议,改变主审人、复核人意见,导致错误决定的,追究签发人的责任。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造成错误决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弄虚作假和失职渎职造成错误决定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六)辅助人员违反相应规定,贻误审评工作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八条 需联合审评作出决定的,主办处室人员对最终的决定负责,配合处室人员应当承担与责任相当的审查责任。
第三章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九条 技术审评责任应根据违法、违规、违纪情况,视情节轻重进行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审评岗位等行政处理;
(二)诫勉谈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承担技术审评责任的,依据有关规定尚不构成行政处分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性质、情节轻微,不良后果较小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或者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性质、情节较重,不良后果较大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调离审评岗位。
作出组织处理、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规定程序实施。
第四章 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发现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线索的途径:
(一)日常审评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评责任评议考核中发现的;
(三)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四)个人和组织举报的;
(五)相关单位移送的;
(六)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二条 审评责任追究线索经办公室组织相关处室研究后,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中心领导批准,形成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被追究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办公室提出申诉。办公室应当及时予以答复,说明维持原决定或撤销原决定的理由。
第十四条 负责技术审评责任追究的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客观公正,不枉不纵,在调查、责任认定等工作中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医疗器械技术审评中心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