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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7-12-27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7]106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7-12-27

颁发部门

天津市政府

正文内容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实施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10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卫生局《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促进我市民营经济进入卫生领域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07〕26号)、《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津党发〔2007〕27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天津市社会办医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积极扶持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生领域,加快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以救死扶伤、治病防病、保障公民健康为宗旨。

  第四条 民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市和区县的区域卫生规划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五条 支持民营经济投资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支持民营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在地域范围广阔,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相对薄弱的区域,兴办医疗卫生服务机构。  (一)对民营经济兴办技术一流、管理先进、提供高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优先准入。
  (二)对民营经济进入老年护理、康复、保健、口腔、中(西)医诊所和联合诊所等健康服务领域,实行与公立机构相同的公平准入政策。
  (三)鼓励民营经济参与一、二级公立医疗机构改制,并保障其取得合理回报。

  第六条 完善归口管理和属地化管理。民营经济进入医疗卫生领域的工作(含相关社会团体),由市和区县卫生局卫生服务业办公室统一管理并进行业务指导。按照审批与监管相统一的原则,一、二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区县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三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由市卫生局审批并纳入监管。

  第七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标准规定审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站式”服务,审批时限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准入与校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和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必须填写并提交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其基础设施条件如下:  (一)设立三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500或500张以上病床,设立三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二)设立二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100或100张以上病床,设立二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三)设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病床20张至99张,一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病床,每床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不设置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五)设立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护理院等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实行3年1次校验制度,其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人员及设备


  第十二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的准入工作按照平等准入原则执行。  (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动、政策知情权以及机构考核达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相同政策。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转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由卫生人才中心为其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时,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放宽审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区域卫生规划限制。

  第十四条 对民营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及人员资质监管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决算,统计信息,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考核和监管,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分别纳入卫生行业管理,并将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事业发展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体系。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自愿申请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可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否则批准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印发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津劳局〔2001〕323号)规定的医疗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并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十八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划拨供地目录》(国土资发〔2001〕9号)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第十九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项目可享受全部或部分减免城建配套项目费用。

  第二十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收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格;营利性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可自主设置服务项目、自主确定服务价格。

  第二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政府交办的预防保健、社区卫生服务工作,政府以购买服务的方式在经费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民营经济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执行政府指导价格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益,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对民营经济兴办的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所获得的医疗服务收益,可按国家税收政策享受3年免征相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免税期满后执行财税部门制定的合理税收政策,其中地税部分由本单位提出申请,财税部门予以返还。

  第二十三条 民营医疗机构在道路交通事故定点医院、工伤鉴定定点医院、教学医院资格审定及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对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离退休医务人员申办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或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原单位不得因故减发其法定工资和福利待遇;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对在职医务人员愿意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其所在单位应予以支持,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手续;超过办理时效未给予办理的,由该单位所属上级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卫生局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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