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粤价[2005]166号
2005年8月29日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205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列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管理范围的药品,我局将按法定程序重新修订我省的管理目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执行。在我省新的《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公布之前,对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和广东省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管理范围的药品,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或我局已制定公布价格的,继续按原公布的价格执行;按发改价格[2005]1205号文规定新增进入广东省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管理范围的药品,生产经营者可暂按现行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二、在我局2001年公布的《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粤价[2001]293号)中,没有被列入2004年版《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粤劳社[2005]72号)的品种,退出政府定价范围,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我省新的政府定价药品目录正在修订中,为保证目录调整工作顺利进行,对已向我局申报并受理的政府定价药品,我局将根据工作安排分期分批审核公布价格。考虑到目前政府定价药品品种增加,价格审核工作需要一段时间的实际情况,为便于生产经营企业参加我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经研究,对已申报受理的品种,在我局审核公布价格前,生产经营者可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差比价规则制定价格执行;没有规定差比价关系的,暂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
四、在新的《广东省政府定价药品目录》公布之前,暂由生产经营企业制定价格的药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规定合理制定销售价格,减轻群众药费负担。
五、本通知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作价,虚列成本、虚高定价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1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并对有关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的药品范围
(一)列入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西药,按标明的药品中文名称划分品种(第178、665号除外),各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含属于处方药但未列入《医保目录》的剂型,均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二)列入《医保目录》的中成药(不含民族药),按标明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划分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三)《医保目录》以外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和计划免疫药品、处于中国药品物质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纳入我委定价范围。
(四)《医保目录》以外的血液制品(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纳入我委(会同卫生部)定价范围。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形式,定价内容为出厂(口岸)价格。
(二)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定价形式和内容
(一)《医保目录》内属于非处方药的剂型,以及各地调剂进入地方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品种,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
非处方药剂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目录为准。为便于价格管理,对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品又可作处方药品(“双跨”)的剂型,以及部分规格属于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其所有规格品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
(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法制定公布。
(三)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民族药和中药饮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定价权限、形式和内容。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对我委定价的药品,我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政府指导价药品,在我委定价前,暂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临时价格,并及时抄报我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在我委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中,凡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具体差比价关系的,可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将自定的新产品价格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抄报我委。
(二)我委定价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在我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本着公正合理,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报经我委同意后,临时降低在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三)对列入我委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将根据价格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定价内容。定价内容是指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价格,分为出厂(口岸)价格、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等。
(四)我委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情况,每年公布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非处方药品目录。
(五)对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我委不再提出价格指导意见。《医保目录》内同品种非处方药剂型应与处方药剂型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地区之间价格矛盾比较突出时,我委将进行必要的协调。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修订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后,应及时上报我委审定。我委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正式答复的,视为审定同意。
(七)未列入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八)《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
上述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
附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医保目录》内非处方药剂型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