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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

2004-06-26

发文字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安徽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4-08-01

颁发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正文内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可以设定违约金。
  “计划生育合同的格式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一)妊娠14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为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遵守《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八、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并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前一个子女不满3周岁且女方不满26周岁生育的,征收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借收养、代养、送养、寄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违法生育处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未取得合法夫妻关系妊娠或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再生育条件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终止妊娠。逾期拒不终止妊娠的,预征社会抚养费;预征后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全部退还。预征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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