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食药监办法[2015]91号
2015年12月10日
局机关相关处室、相关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经2015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取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规范省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局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省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组织、协调、检查、考核、评议及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工作。
相关处(室)、直属单位负责省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的具体工作。
驻局监察室和人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省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省局应当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省局相关处(室)及直属单位对依职权制作或获取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信息内容准确。
第六条 省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省局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省局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食品药品执行信息应当向社会主动公开:
(一)与行政执法活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处罚案件;
(四)食品药品抽检结果;
(五)其它依法应当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除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省局申请获取相关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条 省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在公开信息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省局对下列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或者可以删除不应公开的信息,选择最适当的限制程度予以公开。
除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程序和对象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应当将拟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报省局保密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经保密办公室审查认为涉密的,不予公开;经保密办公室审查认为不涉密的,由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将拟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送主管局长审核。主管局长认为需要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由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讨论;主管局长认为不需要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由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主动公开。
主动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局可以通过下列渠道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
(一)省局官方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报纸、广播、电视;
(四)其他方式和渠道。
省局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信息。
第十四条 省局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对重大食品药品突发性事件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省局应当设置并公布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电话或电子邮箱,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向省局申请获取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省局代为填写信息公开申请,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名称和号码、电话和通讯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内容;
(三)获取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方式以及提供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受理机关名称。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代理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省局收到申请人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申请后,应当由办公室统一受理。
办公室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按照公文处理程序,提出拟办理意见,由局领导签批后交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办理。
第十九条 属于依申请应当公开范围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应当将拟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报省局保密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经保密办公室审查认为涉密的,不予公开;经保密办公室审查认为不涉密的,由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将拟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送主管局长审核。主管局长认为需要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由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提请召开局长办公会讨论;主管局长认为不需要通过局长办公会讨论决定的,由相关业务处(室)或直属单位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部门公开并不予受理。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的,省局应当准许,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省局认为申请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省局不得公开。但是,省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省局决定公开的,应当在书面告知第三方后公开。省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向省局同时申请两项以上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省局根据便民原则可以分别答复或者合并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申请,省局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内容为咨询、信访、举报等事项,不属于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二十七条 因以下原因致使申请公开的信息未能公开的,省局应当对实际情况进行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一)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联系方式,致使省局无法向申请人提供书面答复的;
(二)征求第三方意见,无法与第三方取得联系或者未收到其回复意见的;
(三)申请内容不明确,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的;
(四)正在办理中的等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四章 公开的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九条 省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局办公室报本机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机构主动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省局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本机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条 办公室对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相关处(室)、直属单位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议。
第三十一条 省局相关处(室)或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执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省局人事处责令改正,由驻省局纪检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应人员责任。
第三十二条 省局相关处(室)、直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局人事处责令改正,由驻省局纪检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内容;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的;
(六)在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七)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
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
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信息,是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知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食品药品生产、流通以及进出口等环节的有关信息,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检以及与上述行为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