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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07-26

发文字号

沪卫计指导[2016]01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07-26

颁发部门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关于印发《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计指导[2016]010号

2016年7月26日

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已经2016年7月20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0次委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规范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工作,根据《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审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再生育子女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并协助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做好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依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市《条例》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户籍地或者本市户籍人户分离人员办理了现居住地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申请人应当填写再生育子女申请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再生育子女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六条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及初审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再生育子女告知书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书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决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夫妻,因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的许可自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无效,但情况发生变化时已经怀孕的除外。
  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实的,其获取的再生育许可自始无效。
  对于无效的再生育许可,当事人应当主动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书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理注销手续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现已做出的再生育许可无效的,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当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书。

  第八条 对于申请人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再生育许可并且已经生育子女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上海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若干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4年10月21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请办理规定》(沪卫计家庭[2014]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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