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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6-18

发文字号

沪价费[2014]2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7-01

颁发部门

上海市物价局

正文内容


上海市物价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价费[2014]22号

2014年6月18日

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低价药品价格管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改进低价药品价格管理方式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低价药品清单的药品,取消政府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在日均费用标准内,由生产经营者根据药品生产成本和市场供求及竞争状况制定具体购销价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现阶段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为:西药不超过3元,中成药不超过5元。
  《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和《本市定价范围内的低价药品清单》详见附件。

  二、低价药品清单进入和退出机制
  因价格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符合低价药品标准、但尚未列入国家和本市低价药品清单的,由生产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通过后将其纳入低价药品清单。
  因成本上涨或用法、用量发生变化导致日均费用需突破低价药品标准的,由生产经营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药品市场供求、成本变动及临床使用等因素,经审核可退出低价药品清单,并按权限重新制定最高零售价格。
  进入和退出低价药品清单以药品通用名和剂型为单位,不区分具体生产企业。

  三、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低价药品规定
  本市公立医疗机构销售国家及本市低价药品清单内的药品,按照市医疗机构低价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在不突破规定的日均费用标准下,按实际采购价格顺加不超过规定的加价率销售。其中,按规定实施零差率政策的医疗机构应实行零差率销售。
  本市社会零售药房及其他药品经营单位销售国家及本市低价药品清单内的药品,其零售价格不得高于国家低价药品日均费用标准的规定。

  四、加强市场价格行为监测和监管
  对列入国家和本市低价药品清单的药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价格。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低价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测及监督检查。一是做好低价药品生产成本及实际购销价格的监测工作,对独家生产或具有一定垄断性的药品要重点监测;二是对价格变动频繁或变动幅度较大的,要加强调研,必要时开展专项调查;三是对不合理的提价行为,要依法重点监管;四是对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加强政策联动
  市价格主管部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完善低价药品采购办法,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促进用药结构优化,确保低价药品临床供应,减轻患者总体医药费用负担。

  本通知自201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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