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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衔接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8-04

发文字号

沪教委高[2014]39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上海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8-04

颁发部门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衔接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教委高[2014]39号

2014年8月4日

各有关高等学校、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医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教育部关于开展研究生专业学位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研函[2010]1号)精神,为切实做好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工作,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制定了《上海市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衔接改革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衔接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教育部关于开展研究生专业学位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教研函[2010]1号)精神,在上海市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衔接改革顺利推进的基础上,为切实做好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教育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衔接改革的核心是“三个结合”,即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招生与专科医师招录相结合、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授予标准与专科医师考核标准相结合。

  第三条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各高校和培训医院相关管理部门、本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专家和临床医学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专家等共同成立“上海市临床医学专业学位教育与医师规范化培训结合项目”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负责本项目相关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学科包括原卫生部规定的心血管内科、消化内科、呼吸内科等16个专科;上海市组织专家认定的老年医学科、肿瘤内科、肿瘤外科、肿瘤放疗科、妇产科、精神科、麻醉科、眼科、耳鼻喉科、皮肤科、神经内科、康复医学科、急诊科、放射科、超声医学科、核医学科、检验医学科、病理科、小儿外科等19个临床专科;上海市结合临床工作实际情况分设的9个口腔学科和13个儿科专科;中医内科、中医外科、中医妇科、中医针推、中医骨伤等6个中医学科。以后其他学科如条件成熟,可由医师协会相关学科分会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开展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

  第五条 本项目的招生对象为已进入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且已获得临床医学硕士学位(含专业学位和学术学位)的人员。

  第六条 本项目包括两类培养方式和培养对象,一类是通过各高校组织的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并被录取的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专科医师),另一类是以同等学力申请博士学位方式通过各高校资格审查的同等学力人员(专科医师),该两类项目培养对象具有博士研究生(或同等学力人员)和专科医师的双重身份,同时接受高校和培训医院的管理。

  第七条 各高校和培训医院共同组织研究生入学考试和专科医师招录。同等学力人员的资格审查由各高校按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项目的学习年限一般为3年,最长修读年限和申请学位的年限由各高校按教育部相关规定执行。培养期间,因个人原因终止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其研究生学籍自动取消。

  第九条 申请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成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学习,且成绩合格;
  (二)完成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并取得《上海市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
  (三)同等学力人员同时须获得全国医学博士外语统一考试合格证书;
  (四)通过相关高校组织的论文答辩;
  (五)符合相关高校规定的其他要求。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者,可向相关高校提出申请,经审核通过,由相关高校颁发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证书;对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录取进入本项目的博士研究生,同时符合上述条件者可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条 纳入本项目的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或同等学力人员(专科医师)的学费标准及研究生资助标准由各高校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各高校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国家对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的要求,制定本项目关于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方面的工作细则。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和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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