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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2-14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2-14

颁发部门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正文内容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转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2014年2月14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全监管局: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提出以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加强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完善档案
  请各区县将《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及时转发到辖区内各用人单位,采取召开会议、组织培训等形式,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贯彻落实《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档案内容不齐全的用人单位,要依据规范要求查缺补漏,确保档案内容不缺失、无遗漏;档案内容已齐全的用人单位,在确保档案内容完整的前提下,档案形式可根据工作实际作适当调整。

  二、突出重点,实现健康监护“一人一档”
  实现本市职业健康监护“一人一档”,是2014年职业卫生重点工作之一。各区县要结合《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着力抓好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完善工作,要指导用人单位理解和掌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内容和要求,为每名接触职业危害的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2014年,全市存在职业危害的用人单位建档率应达到90%以上,此项工作将纳入2014年对区县政府的安全生产考核指标。

  三、结合专项,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各区县应结合2014年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安排和部署,在开展基础建设活动、“三同时”审查、 危害申报、专项治理等工作时,把执行《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列为执法检查内容,确保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完整、准确。

  (联系人:孙晶晶;联系电话:88011360)

  附件: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推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我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三、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

  四、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五、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六、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七、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八、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九、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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