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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6-12-12

发文字号

京食药监法[2016]8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6-12-12

颁发部门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的通知

京食药监法[2016]8号

2016年12月12日

各区局,局机关处室,各直属分局,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已经市局2016年第4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三)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统一规范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前,本市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适用本意见。

  本期指导所称食品为除食用农产品外的食品。

  一、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一)已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产品,不属于食用农产品。
  (二)未纳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判定属于食用农产品,但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发放食品生产许可的,按照食品管理。

  二、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标签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可以不进行包装。
  (二)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包括进口食用农产品)不因其包装改变其属性,其标签标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但包装上出现任何营养信息时,应遵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执行。
  (三)包装后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三、关于国家禁止的兽药及剧毒、高毒农药
  (一)国家禁止使用的兽药包括但不限于《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附录4》(农业部2002年235号公告)。
  (二)《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农药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农药产品都不得超出农药登记批准的使用范围使用。
  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农药、高毒农药包括但不限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农业部公告第199号),发改委、农业部等六部委公告第1号,农业部公告第1157号,农业部公告第1586号,农业部公告第2032号,农业部公告第2741号,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745号公告。
  (三)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的,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定性为“销售使用了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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