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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试行)

发布日期

2004-07-01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贵州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

颁发部门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执法监督暂行办法 (试行)
2004年7月1日实施
  第一条: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结合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执法监督,是指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对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检查、督促、纠正的活动。
  第三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各业务机构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和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共同搞好层级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和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执法活动组织实施监督。
  纪检监察和人事机构负责对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违纪行为调查处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切实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保障和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结果是衡量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的重要依据,纳入年度执法责任考核。
  第七条:执法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经过审查和备案;
  (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
  (四)行政强制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行政收费行为是否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
  (六)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七)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八)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是否合法;
  (九)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的处理是否正确;
  (十)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实行规范性文件审核、备案制度。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和《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二)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及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本机关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综合性执法检查或专项执法检查,执法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检查;
  2、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3、对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4、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和显失公正行为的监督检查;
  5、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的监督检
  (三)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检查。对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执法错误,应当本着过错与处分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四)实行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报告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上级机关要求,每年定期将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五)实行行政执法证件规范化管理制度。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法人员资格,统一执法证件管理,规范执法证件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询、调阅有关执法案卷和其他材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和人员必须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条 层级行政执法监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应由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纠正的违法行政行为,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机关限期纠正。下级机关逾期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二)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或轻微违法行政行为经口头纠正未改正的,应当向发生违法行政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于执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向上级机关报告执行结果。
  第十一条 对本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提出纠正建议,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后,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执法监督,如实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按《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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