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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

2014-09-19

发文字号

浙卫发函[2014]9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浙江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9-19

颁发部门

浙江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浙江省卫生计生委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浙卫发函[2014]9号

2014年9月19日

杭州市卫生计生委:

  你委《<关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杭卫计发[2014]30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同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有关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工作,请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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