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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3-12-10

发文字号

镇价医[2013]14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镇江市

时效性

已失效

实施日期

2013-12-10

颁发部门

江苏省镇江市物价局

正文内容

镇江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镇江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价医[2013]147号

2013年12月10日

各辖市、区物价局,市直各医疗卫生机构、解放军第359医院: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制剂价格行为,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2]5号)和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医疗机构制剂综合费用率的通知》(苏价医[2013]113号)精神,重新制定了《镇江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镇江市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机构药物制剂价格行为,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医疗机构制剂价格管理办法》(苏价规[2012]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配的药物制剂价格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制剂是指医疗机构经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军队有权部门批准配制、取得制剂批准文号的化学药和中成药。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最高零售价格,医疗机构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

  第五条 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物价局负责制定镇江市区(含京口、润州、丹徒和镇江新区)各医疗机构(含解放军359医院)制剂最高零售价格;各辖市物价局负责制定本地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

  第六条 制定或调整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要补偿医疗机构合理制造成本;
  (二)适当体现典方、验方、古方制剂的知识劳务价值;
  (三)鼓励产品创新和临床合理使用;
  (四)保持医疗机构制剂和市场同类药品合理比价。

  第七条 医疗机构建议制定或调整制剂价格,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报告;
  (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质量标准及制剂检验报告等有关材料;
  (三)制剂价格成本测算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医疗机构所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其补正或者不予受理。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必须经过价格成本监审(调查)、相应制剂品种价格水平测算、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十条 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的确定。医疗机构制剂最高零售价格由制造成本和制造成本利润率构成,计算公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制造成本×(1+制造成本利润率)。其中制造成本利润率不超过5%。凡应依法纳税的,按实另加税金。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制剂制造成本的核算。医疗机构的制剂制造成本由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构成。其计算公式:制造成本=材料费+包装费+综合费用。其中:
  (一)材料费指制剂投料中的原料、辅料、溶媒的合计费用。
  计算公式为:材料费=∑原辅材料处方用量×(1+损耗率)×实际进货平均价格。其中,损耗率:中药材最高不超过25%;中药饮片、化学药品最高不超过5%;辅助材料最高不超过3%。
  (二)包装费:用于制剂内外各层包装(包括说明书、标签等)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费。
  计算公式为:包装费=∑单位包装材料核定用量×(1+损耗率)×实际平均进货价格。其中,损耗率:包装材料最高不超过2%。
  (三)综合费用指医疗机构在计算制剂时应计入的能耗费、直接工时费用(剔除上级拨款)、固定资产折旧费(剔除上级拨款)、药物检验费、新制剂研制费及其他费用。
  为便于计算,综合费用可折成费率,根据《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医疗机构制剂综合费用率的通知》(苏价医[2013]113号)规定,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综合费用率最高不超过90%,化学制剂综合费用率最高不超过70%。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调剂购进制剂的,以实际购进价格为基础,加不超过5%的差率制定零售价格,但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最高零售价格。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动态管理,中药制剂每半年、化学药制剂每年定期评估一次,当制造成本变化超过5%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调整价格。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制剂成本核算与价格管理。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制剂定价成本核算工作,按规定程序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成本资料及财务核算报表等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成本。建立制剂价格台帐,不得擅自定价销售;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医疗服务场所公示制剂名称、计价单位、最高零售价格、定调价文件依据等内容,自觉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单位制剂价格的管理和监督。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医疗机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
  (三)医疗机构虚报定价成本的;
  (四)不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剂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镇江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2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市物价局镇价处[2004]1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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