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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终止妊娠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5-04-07

发文字号

/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辽宁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5-04-07

颁发部门

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正文内容


关于加强终止妊娠药品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7日

各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认真贯彻《关于印发<辽宁省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百日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辽人口发[2005]21号),综合治理我省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升高问题,确保终止妊娠药品及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医疗器械流通使用的安全有效,维护广大妇女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我省加强终止妊娠药品及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终止妊娠药品(不包括避孕药品,下同)主要包括米非司酮片(用于终止早育,不指用于紧急避孕)、米索前列醇片、乳酸依沙吖啶注射剂(利凡诺)、催产素针(缩宫素)及其他终止妊娠药品。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终止妊娠的药品,仅限于在获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

  三、终止妊娠药品的生产、批发企业应严格审查购买和使用者的资质,对终止妊娠药品的购销要建立完整的销售档案,并保存3年以上。

  四、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五、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生产经营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的医疗器械,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禁止向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单位销售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医疗器械,医疗机构不得采购、使用无医疗器械许可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的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医疗器械。

  各市局要在当地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比升高问题工作小组的领导下,于5月1日至7月1日积极开展对终止妊娠药品及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医疗器械的专项治理工作,对违规经营、使用终止妊娠药品及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医疗器械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据《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严厉查处。请各市局将监督检查结果于2005年6月25日前上报省局市场监督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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