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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4-04-01

发文字号

京卫药械字[2014]30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北京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14-04-01

颁发部门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正文内容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卫药械字[2014]30号

2014年4月1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等文件要求,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现制定《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3]50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文件要求,规范我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等行为,制止非法交易活动,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北京市卫生计生委负责建立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制度,维护北京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二、根据《规定》要求,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及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采购与使用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或犯罪已过追溯时效期限,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五)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市卫生计生委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四、北京市卫生计生委按照《规定》要求,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我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并及时公布。不良记录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五、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等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样本见附件1),列明企业指定销售代表姓名,以及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后将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等条款。廉洁购销合同的签订方应当与采购合同保持一致。

  六、对一次列入我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我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七、对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公示,一次列入其他省级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我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对5年内2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我市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八、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根据职责及时调查核实。

  十、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接到本意见第二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辖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因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实施商业贿赂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或本单位工作人员被追究党纪政纪案件中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报送格式见附件2)。
  三级医疗机构向北京市卫生计生委直接报送;其他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向所在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

  十一、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查处或掌握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北京市卫生计生委。

  十二、北京市卫生计生委应当在接到三级医疗机构或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送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内容进行核实。

  十三、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行本实施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是否对本单位涉嫌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情况及时上报;
  (二)是否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处理认真执行,按要求停止采购相关药品、医用设备、医用耗材;
  (三)是否对本单位相应责任人按要求进行处理。

  十五、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和监察、财政、商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沟通机制,互相通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和查处结果。

  附件: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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