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为缓解农村贫困农民就医困难的问题,进一步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制定的《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日
昆明市实施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特困农民大病医疗救助工作,切实帮助我市农村特殊困难家庭解决就医看病的实际困难,建立对患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特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根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的通知》(云民[200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助特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医疗支出原则;
(二)属地化负责管理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医疗救助水平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五条 救助对象,是指农村五保户和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条件的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革命伤残军人、烈军属、在乡老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救助办法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及乡镇,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医疗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因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合作医疗补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第八条 申请、审批、救助
(一)申请人(户主)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已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等,经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布5天,广泛听取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表和有关材料逐项进行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核,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救助金额,及时发放救助金,并在《农村特困户救助证》上如实填写,作为审计的原始凭证。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医疗救助服务
(一)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区,由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未开展医疗试点的地区,由救助对象户口所在地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本地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三)疑难重症病人需转到非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或向上一级医疗机构转诊,经县级卫生部门或县级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资金筹集和保障
(一)各级财政均应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财政拨款和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二)各县(市)区级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农村特困户人数的需要及财力状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市级财政安排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部分困难县(市)区的特困农民(年人均收入低于625元),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合作医疗资金;对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以上(扣除合作医疗报销补偿费用)的特困农民给予适当的补助。市和县(市)区财政承担比例: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晋宁县、石林县为5:5;东川区、寻甸县、禄劝县为7:3;其他县(市)区自行安排解决。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和工作管理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专项管理及发放工作。
(三)财政部门应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严格按规定将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根据审核确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
(四)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五)财政、审计部门应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按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暂行办法及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同时报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