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财社[2005]4号
2005年2月6日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强化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使用,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率,依照财政部、卫生部下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了《黑龙江省〈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24号)(略)
黑龙江省《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助我省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和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为提高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服务能力以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能力,建立健全公共卫生信息网络体系、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医疗救治体系、卫生监管体系,加强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增加卫生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卫生事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中西部等困难地区卫生机构房屋修缮、设备和免费药物购置、重大疾病控制业务工作经费补助及人员培训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统筹规划、科学立项、统一分配、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追踪问效的原则进行分配和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根据需求调查和疫情报告等情况,按因素法进行分配。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和执法监督能力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需求调查和卫生事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有关配置标准等因素分配;用于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主要根据疫情报告和疾病防治工作要求等因素分配;用于重大突发疫情应急处置及救灾防疫等专项资金,根据地方申请报告及相关工作要求及时安排。
第五条 各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按照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的统一要求,按时报送有关情况。省财政厅和卫生厅根据各地提报的公共卫生和农村卫生状况、当地人民群众卫生服务需求、卫生人才状况和财力状况、疾病流行情况以及当年实际需要、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等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和卫生部,由两部统筹考虑,综合平衡后,研究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后按程序确定。
第六条 中央财政用于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卫生监管体系、监督执法及重大疾病预防控制等业务工作的专项资金按项目进行管理,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根据国家要求和专项资金用途制定《黑龙江省公共卫生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及实施方案》,卫生部门具体负责项目实施工作,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指定合格的专兼职财务人员,负责项目资金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厅和卫生厅按照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国家规定需由省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及时将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补助资金分配到项目实施的具体单位;市、县政府要按照项目管理方案要求,以及省规定市县安排的资金落实到项目单位。省财政厅和卫生厅将资金分配和拨付文件及市县安排资金到位材料抄送财政部驻黑龙江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监察专员办)。
第八条 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及省、市、县财政按国家和省规定安排的卫生事业专项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按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收支业务。
第九条 项目实施所需设备等按照
《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实行招标采购。除汽车、药品等部分大宗物品由卫生部、财政部统一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外,属于省级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统一组织集中招标采购,其它设备及物品由市、县卫生局、财政局统一组织集中招标采购。中央、省级统一组织集中招标的采购项目由省卫生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由省财政厅集中支付采购资金,设备调拨至项目单位并进行验收。
第十条 市、县卫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省卫生厅和财政厅制定的项目管理方案和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一般不作调整。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项目或项目具体内容,要逐级上报申请,经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由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省卫生厅和财政厅下达项目管理方案规定用途之外的项目,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或抵充行政事业经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偿还债务、捐赠赞助、对外投资等支出。
对于擅自变更项目内容、挪用专项资金、地方应安排资金不能按时到位、不按期报送有关材料等问题,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停止项目执行,暂停安排新的补助项目或收回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并拨款的项目,在规定时间内未执行,由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收回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如有资金结余,用款单位要及时上缴其主管部门,在报经省卫生厅和财政厅共同审核批准后,可继续用于与该项目有关的业务工作,并报卫生部、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凡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卫生事业专项资金及地方安排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应及时入账,纳入单位资产统一管理。要合理使用,避免闲置,充分发挥设备的应有作用,注重设备的平时维护和保养,延长设备使用年限。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对资金的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追踪问效。在项目执行期间,省财政厅和卫生厅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同时,要按规定接受财政部监察专员办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和财政部门要在年度终了45天内,逐级向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项目结束60天内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县向市报告,市按要求向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报告)。省卫生厅和财政厅按照卫生部、财政部的要求,向两部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总结报告,包括项目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目标完成情况等。同时,将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项目总结报告抄送财政部监察专员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