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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后遗症患者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日期

2009-09-02

发文字号

津人社局发[2009]32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天津市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10-01

颁发部门

市民政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

正文内容


关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后遗症患者医疗待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津人社局发[2009]32号

2009年9月2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春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治愈后患者的医疗保障工作,根据2008年3月18日市非典善后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就非典后遗症患者医疗待遇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在非典善后工作期间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属于因公(工)感染非典的医务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在本市医院就医或陪护病人被感染非典的后遗症患者(以下简称:非典后遗症患者),凡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生的符合上述医疗保险(新农合)制度规定的医疗费用,均按照《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后遗症治疗工作的若干规定》(津劳办[2004]396号)中第五、六条予以资助,非典后遗症患者个人不负担。

  二、非典后遗症患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自2009年10月1日起,不再设立个人账户,原个人账户余额由个人自主支配,同时个人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三、非典后遗症患者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个人筹资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或合作医疗费。

  四、因工感染非典的农民工,依照农民工参加医疗工伤综合保险的规定,按农民工工资报酬的2%缴纳医疗工伤综合保险费。

  五、2003年非典后,参加了本市统一组织的健康检查,符合《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后遗症治疗工作的若干规定》(津劳办[2004]396号)规定的非典后遗症医疗费资助对象,尚未领取《非典后遗症医疗证》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由非典善后责任单位负责到非典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逾期不再补办。

  六、非典后遗症患者凭证就医、定点医疗和医疗文书的管理仍按照津劳办[2005]29号文件和津劳社办发[2007]24号文件精神执行。

  七、本补充通知未尽事宜和在非典善后期间按照有关程序未被认定为因公(工)感染、医院内感染的非典后遗症人员有关医疗问题,仍按照《关于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有关后遗症治疗工作的若干规定》(津劳办[2004]396号)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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