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财教[2005]48号
2005年9月16日
为了推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和安全运行,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
《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精神,我们制订了《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奖励扶助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金安全运行,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和
《财政部、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金是中央和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通过财政年报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本地区奖励扶助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发放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同级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确认程序和扶助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本省范围内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以来,其生育行为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性文件。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只生育两个女孩,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本人及配偶现存子女包括亲生子女(送养、寄养、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继子女和收养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省级人口计生委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和上述基本条件,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和实施细则。
第七条 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程序: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四)县(市、区)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并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天。
(五)逐级上报市(州)、省和国家人口计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农村计划生育夫妻,每人每年发放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本地区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金筹集、拨付与发放
第九条 奖励扶助金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分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50%,地方财政负担50%。由地方财政负担的部分按省、市、县7∶1∶2的比例分担,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湘西自治州执行西部补助政策,由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第十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等相关资料。县、市、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于每年7月、8月、9月底前,向同级财政和上级人口计生部门
报送确认的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分继续享受奖励扶助对象,停止享受奖励扶助对象,新增享受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和资金需求计划及有关资料。省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省财政部门
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并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金由县(市、区)财政部门归集,并开设“奖励扶助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办理和核算奖励扶助金的归集、拨付、结存;省、市(州)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本年度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指标文件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应配套资金一起下达下级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的指标文件后,连同本级配套资金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归集到“奖励扶助金”专户。并按中央、省、市(州)、县(市、区)分别设立明细账。奖励扶助金形成的结余,区分中央、省、市(州)、县(市、区)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十二条 奖励扶助金委托代理发放机构发放,代理发放机构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根据有关程序共同确定,并由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委(局)与省确定的发放机构所在地同级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发放协议。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金于每年8月底前由代理发放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发放程序是: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将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县(市、区)财政部门将所有奖励扶助资金从“奖励扶助金”专户拨付到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根据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并在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奖励扶助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奖励扶助金全部存入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奖励扶助对象持标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戳记的活期存折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光荣证”等证件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四条 新增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金活期存折(取款凭证)的发放。代理发放机构在收到县(市、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新增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详细资料后,为每个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办理活期存折,并按奖励扶助对象的家庭住址,确定每个奖励扶助对象领取奖励扶助金存折的储蓄网点,并书面提供给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
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局)在10个工作日内应将“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活期存折领取通知单”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对象凭“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活期存折领取通知单”到指定的储蓄网点领取奖励扶助金活期存折;代理发放机构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活期存折领取通知单”作为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身份和领取奖励扶助金活期存折的依据,由他人代领的,代理发放机构必须查验登记代领人本人身份证和奖扶对象身份证(或户口本)以及相关证件。
代理发放机构确保奖励扶助活期存折开设后两个月内,奖励扶助对象可在规定的指定网点凭“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光荣证”和“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活期存折领取通知单”领取活期存折;超过两个月无人领取的,代理发放机构向县(市、区)财政部门办理活期存折移交手续,并书面提供存折发放清单。
第十五条 代理发放机构必须制定严格的奖励扶助金发放管理制度,确保及时、准确、足额将奖励扶助金发放到每一个受助对象;代理发放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或理由为任何组织、个人办理受助对象的代扣代缴业务。
县级代理发放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奖扶金发放情况反馈给同级人口计生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信息管理系统”。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人口计生委。
第四章 奖励扶助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建立个案信息档案,进行数据汇总分析,对代理发放机构个人账户的建立和奖励扶助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受理受助对象的投诉等日常管理监控工作,确保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金的筹集,专户的设置,资金的拨付与归集,对代理发放机构的个人账户建立和奖励扶助金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条 建立奖励扶助金发放的社会监督制度。通过张榜公布、逐级审核、群众举报等社会监督,确保奖励扶助金发放到人到户。各级财政与计生部门应设立和公布群众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奖励扶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弄虚作假,出具不实证明的;
(五)对奖励扶助资金不实行专户管理的;
(六)不按时筹集、下拨、归集、拨付奖励扶助资金的;
(七)对奖励扶助金不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对采取虚报或者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其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