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青政办字[2016]48号
2016年4月1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发展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发展若干政策
为推进医养结合服务发展,支持医养结合类项目建设,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规定,现制定如下政策。
第一条 医养结合服务是指通过医疗机构提供为老、养老服务或养老机构提供相应医疗服务等方式,实现医疗卫生与养老资源相结合的服务模式。医养结合机构应当分别取得卫生计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资质证书和民政部门颁发的养老机构资质证书,专门开展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条 医养结合机构的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 法人登记性质应当一致,在享有相关扶持政策方面保持适度统一。医养结合项目不动产权属于法人整体持有、不得非法分割转让,不得以个人名义登记,严禁擅自改变建设用地用途。
第三条支持养老机构开办医疗机构,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许可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执业登记许可应在28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四条 养老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符合条件的应当纳入医保协议或长期医疗护理保险协议管理范围。
第五条 支持建设医疗养老联合体,推进公立医院和专科医院开设老年病科,适当增加老年病床或者转为接续性医疗机构,推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医疗机构内设养老机构,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护理床位比例。相关设施改造经费在每年政府卫生投入中优先安排。
医疗机构内设养老机构符合资质要求的,应及时给予办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在建设、运营、保险补助和相关税费方面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六条 建立医疗机构特别是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与就近的养老机构协作机制,提供医疗和健康管理服务,为养老机构入住老人开辟预约就诊和急救绿色通道。
第七条 推广“各类社区和居家养老机构+医务室或护理站”服务模式。在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开设的医务室或护理站,可无偿或低偿使用相关房屋和设施设备。
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到2017年健康管理覆盖率达到85%以上,2020年实现全覆盖。
第八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临终关怀病区、开展临终关怀服务,区域性社会福利中心增加临终关怀功能。对开展临终关怀服务的,可参照医养结合服务相关政策予以扶持。
第九条 编制全市医疗、养老机构设置规划,适当提高配套标准,做好统筹衔接。新规划建设的居住小区和社区,应按规定保障医疗、养老等相关设施配套。新规划建设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在周边相应预留养老机构建设用地。
第十条 土地供应时可将医养结合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作为出让条件,但不得将医养结合机构的资格等级等作为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养结合机构享有相同的土地使用政策,其服务设施用地可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
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应当以租赁、出让等有偿方式保障用地,原则上以租赁方式为主。土地出让(租赁)计划公布后,同一宗用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如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办理先租赁后出让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
第十二条 民间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经主管部门认定后同意变更为营利性的,其服务设施用地可以办理协议出让(租赁)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法律法规规章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 医养结合服务设施用地设定为医卫慈善用地。营利性医养结合服务设施用地按照商务金融用途0.3的修正系数进行地价修订。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服务设施用地如需办理出让,土地评估按照工业用途1.0的修正系数进行地价修订。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个人经规划批准对城镇现有空闲的厂房、学校、社区用房等进行改造和利用,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且连续经营1年以上的,5年内可不增收土地年租金或土地收益差价,土地使用性质、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第十五条 未开发的房地产用地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转型用于医养结合服务项目,符合条件的应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重新核定相应土地价款。
在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对在建、已建商品住房改造用于医养结合项目的,符合划拨条件的可重新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核发划拨用地决定书;不符合划拨条件的,要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明确土地分摊、地价款核算等事项。地价款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所在区(市)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解决。
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服务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不增收土地价款。若后续变更为营利性的,应补缴相应土地价款。
第十六条 依法给予医养结合机构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收入按国家税法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按照相关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民办养老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社会办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征营业税。养老机构在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落实对医养结合机构的收费减免政策。对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建设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含其内设医疗护理机构)或居家养老服务社会组织生活用电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电的非居民用户价格执行。生活用水、用气、用热价格分别按照居民价格执行;实行阶梯式价格的,按照不高于居民第二档阶梯价格执行。
非公立医疗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实行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政策。
第十九条 放宽民非类养老机构资产管理政策,允许民非类养老机构出资者拥有对投入资产的所有权,并按不高于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提取盈余收益。
第二十条对于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医养结合项目,允许通过与经营性较强项目组合开发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益性部分政府投入形成的资产归政府所有,可按规定不参与生产经营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政府办医养结合机构,在兜底保障政府供养对象生活的前提下,可通过招标或协议合作方式,无偿或低偿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50%以上的资金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业;其中,支持民办养老服务发展的不低于30%,重点用于促进医养结合服务发展。
第二十三条 新增医养结合类公共服务产品优先采取政府购买方式提供。实行更加灵活的政府购买服务支付方式,允许分阶段支付购买服务经费。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企业在通过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债券市场等方式融资时,发生的相关费用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一定补助。拓宽信贷抵押担保物范围,民间资本举办的医养结合机构可利用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的房产等固定资产依法办理抵押贷款。
第二十五条 推进全市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和老年人健康数据库、健康云平台建设,加快信息互联互通。开展建设具有“即时照护、远程监管”功能的健康养老信息化服务试点。支持开展各类基于互联网的医养结合服务,符合条件的项目可无偿或低偿使用社区相关房屋和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养老护理员教育培训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由福彩公益金和政府教育培训类投入按比例分担,主要用于养老护理员队伍的教育培训。
建立养老护理员免费教育制度,对毕业后连续从事养老护理工作达到一定年限的学员,学费由专项基金分期返还。
大专院校设置老年护理专业、职业院校设置相关技能培训专业的,由专项基金在相关基础设施配备、实习实训平台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适当扶持。
第二十七条 将老年医学、康复、护理人才作为急需紧缺人才纳入卫生计生人员培训计划,适当提高相关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在政府卫生投入中的比重。
第二十八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医养结合机构连续工作每满5年,根据其执业资格,由民政部门给予最高3万元的一次性岗位补贴。医养结合机构中的医护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机构医护人员同等的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等资格。
适当提高养老护理员工种积分落户的赋分标准。
第二十九条 鼓励执业医师到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有专业特长的医师及专业人员可到养老机构规范开展非诊疗行为的健康服务。
第三十条 有序引导更多社会志愿服务人员参与养老护理服务,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储备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