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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09-12-10

发文字号

苏财规[2009]7号

信息分类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有效地区

江苏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实施日期

2009-12-10

颁发部门

省卫生厅、江苏省财政厅

正文内容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财规[2009]7号

2009年12月10日

各市、县财政局、卫生局: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9]36号)及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意见》(苏卫社妇[2009]6号),特制定《江苏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卫生厅。

  附件:江苏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卫生部《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09]36号)及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意见》(苏卫社妇[2009]6号,以下简称住院分娩工作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根据住院分娩工作意见有关规定安排用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专项补助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对我省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县级财政应将本地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纳入医疗卫生经费预算予以安排。市级财政要根据本地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经费需求及辖区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确保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工作顺利开展。

  第四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支持经济薄弱地区落实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并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退少补”的原则下达专项补助资金。即年初按各地上年度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人数和确定的补助标准预拨当年补助资金,次年按各地上报的截至上年末实际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人数,并统筹考虑各地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绩效考核情况,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多拨资金抵顶当年预拨资金,少拨资金予以补足。绩效考核重点考核农村孕产妇实际住院分娩人数、住院分娩率、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及地方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等数量指标和农村孕产妇对分娩服务的满意情况等质量指标。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对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地户籍农业/乡村人口(在取消农业/乡村户籍的地区,补助对象指户籍所在地为非城镇者);
  (二)2009年8月1日后、在取得助产技术执业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分娩;
  (三)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

  第六条 各地根据省级卫生、财政部门制定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基本服务项目和限价标准,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人均财政补助标准。2009年,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人均财政补助标准不低于40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全省农村孕产妇人均补助100元,省财政对经济薄弱地区农村孕产妇人均补助150元,其余由市县财政补足。

  第七条 县级卫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当地具备助产技术执业资质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任务。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名单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以方便农村孕产妇选择适合自己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对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按财政应补助额直接抵收其住院分娩的相关费用。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向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报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人数等情况,经县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财政部门将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定点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异地住院分娩的农村孕产妇,须按分娩地相应的限价收费标准在分娩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并于分娩后6个月内回其户籍所在地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县级卫生、财政部门每半年对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拟报销的异地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数进行审核,并由县财政部门将各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给妇幼保健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应严格执行省定基本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收取规定服务项目之外的其他服务费用,需征得孕产妇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一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孕产妇在财政补助标准之外的住院分娩费用,可按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相关规定给予补偿。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农村孕产妇,其生育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以外的差额费用,低于财政补助标准的,按差额补助;高于财政补助标准的,按标准补助;其余部分按当地新农合制度规定给予补偿。对个人负担较重的贫困孕产妇,可按规定由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给予救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部门负责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服务资质管理;开展相关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引导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审核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相关材料,督促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的基础信息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卫生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助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产科服务质量、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绩效考评,有条件的地区,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绩效考评。对经考评达不到规范要求的医疗卫生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同时,要将考评结果与专项补助资金挂钩。

  第十四条 专项补助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应认真审核有关费用,按时办理报销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滞留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分娩农村孕产妇的报销申请及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以及享受补助的孕产妇等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故意虚报有关数字和情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或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除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外,还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市、县级财政、卫生部门要及时将上级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上报省财政厅、省卫生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卫生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专项补助资金的拨付和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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