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安全监管局关于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津安监管职[2014]12号
2014年3月25日
各区县安全监管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推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正在开展的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按照以下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一、深入开展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加快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职业卫生档案是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区县、各集团要按照我市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各阶段工作要求,结合《规范》的相关内容,完成试点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并从重点行业入手全面推动本地区、本系统职业卫生基础建设活动开展。2014年,各区县、各集团重点行业用人单位要100%达到基础建设要求,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70%要达到基础建设要求。
二、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加强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各用人单位要切实落实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提高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要严格按照
《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要求,建立完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做好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职业病防治教育培训、职业健康监护等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建立职业卫生档案。要加强档案管理,指定专人负责职业卫生档案及其相关内容的收集、填写、归档、管理工作,保证职业卫生档案的准确、完整,能够真正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各项工作落实情况。
三、加强检查与考核,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主要内容及检查方法》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完成情况开展检查,对未落实职业病防治责任,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职业病防治措施不到位、职业卫生档案不完善等违法行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市安委会办公室已将职业卫生基础建设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各区县、各集团要认真研究,将职业卫生基础建设工作纳入对街镇、下属企业的考核之中,确保完成基础建设年度工作目标。
(联系人:赵健;联系电话:28208971)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的通知
安监总厅安健[2013]1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为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管理,保证职业卫生档案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推进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的落实,我局研究制定了《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3年12月31日
职业卫生档案管理规范
为提高用人单位(煤矿除外)的职业卫生管理水平,规范职业卫生档案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9号)的要求,制定本规范。
一、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是指用人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防治和职业卫生管理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准确、完整反映本单位职业卫生工作全过程的文字、图纸、照片、报表、音像资料、电子文档等文件材料。
二、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见附件1);
(二)职业卫生管理档案(见附件2);
(三)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档案(见附件3);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与检测评价档案(见附件4);
(五)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见附件5);
(六)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见附件6);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资料文件。
三、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实际对职业卫生档案的样表作适当调整,但主要内容不能删减。涉及项目及人员较多的,可参照样表予以补充。
四、职业卫生档案中某项档案材料较多或者与其他档案交叉的,可在档案中注明其保存地点。
五、用人单位应设立档案室或指定专门的区域存放职业卫生档案,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六、用人单位应做好职业卫生档案的归档工作,按年度或建设项目进行案卷归档,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七、用人单位要严格职业卫生档案的日常管理,防止出现遗失。
八、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查阅或者复制职业卫生档案材料时,用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九、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十、劳动者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用人单位应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
十一、本规范印发前用人单位已建立职业卫生档案的,应当按本规范要求进行完善,分类归档。
十二、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职业卫生档案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移交保管。
十三、各地区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对本规范的要求进行适当调整。
十四、职业卫生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执行。